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委会主任。
被告鲁山县X乡X村一组。
负责人郭某乙,组长。
第三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鲁山县X乡X村一组及第三人郭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鲁山县X乡X村一组负责人郭某乙和第三人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鲁山县X乡X村一组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包让河乡X村一组的葫芦套坡地(东至曹兴民,西至流水,南至小路,北至曹兴民)。1998年2月15日让河乡X村一组原组长郭某欣又与第三人郭某丙签订合同书一份,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又发包给郭某丙,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及第三人交涉,二被告均认为后来与第三人签的合同无效,但第三人却以”我也有合同”为由不同意交还原告的土地,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1、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第三人郭某丙归还原告的承包地。
被告让河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系上任村主任签订,故不做其他答辩。
被告让河乡X村一组辩称,一组与第三人签订该合同系上任组长签订的,故不做其他答辩。
第三人郭某丙述称,1、我签订的合同是在头道庙村民委员会主持下,一组拟定荒坡承包方案并召开群众大会时通过合法手续获得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也参加了会议并无提出异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根据合同依法占有承包地11年,并进行大量投入种植栗子树,应依法保护其承包经营权。3、原告所诉请求中第一项与第二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30日被告让河乡X村民委员会、让河乡X村一组在村里分地时与村民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与原告所签合同载明:“甲方为让河乡X村民委员会,将位于让河乡X村一组的葫芦套坡地(东至曹兴民,西至流水,南至小路,北至曹兴民)承包给乙方即(原告郭某甲),承包款约定每亩10元,共8亩,每年80元,每年9月底前交纳。”1998年2月25日,时任让河乡X村一组组长郭某欣(系第三人叔父)在没有召开村组群众会议情况下与第三人郭某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当年郭某丙交纳承包款80元,1999年以后郭某丙未交款,2005年4月6日郭某丙将1999年至2009年的承包金800元提存于鲁山县公证处,第三人郭某丙在此期间在该地种植有栗子树,现存活30余棵。现原告郭某甲起诉要求确认第三人郭某丙与被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鲁山县X乡X村一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第三人返还原告所应承包的土地。
另查明,原告所签承包合同涉及的土地为村委会所发包,土地所有权归让河乡X村一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土地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证人郭某欣(时任组长)当庭作证证实第三人郭某丙与被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鲁山县X乡X村一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时未召开村民会议,故该合同签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因争议承包地为一组所有,被告让河乡X村一组与第三人郭某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没有考虑原告合同的存在,该组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三人在此土地上的合理投入该组应给予补偿,根据现有栗子树存活现状,并考虑第三人投入等因素,本院酌定以以让被告让河乡X村一组补偿第三人2000元为宜,第三人在1998年所交承包款80元及后来的提存款800元被告让河乡X村一组应返还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郭某丙与被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鲁山县X乡X村一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鲁山县X乡X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郭某丙承包款880元并补偿第三人2000元,共计2880元;
三、第三人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承包地返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鲁山县X乡X村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岩
代理审判员任超美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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