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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漯河市中南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中南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保国,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漯河市中南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上诉人漯河市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漯河市中南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被告的纠纷于2010年4月12日向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召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因对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召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进行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才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应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某某对被告漯河市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漯河市中南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牛某某的起诉。

卢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错误,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上诉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15日内向召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了民事起诉状,立案庭审核人员让上诉人找立案庭张庭长审核,张庭长让上诉人把立案庭材料留下等待主管院长审核,让上诉人回去等通知是否立案。上诉人一直等到收到仲裁裁决书的第13日,又找到立案庭张庭长告诉张庭长该案起诉快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张庭长尽快给予答复,张庭长告诉上诉人主管院长因公外出,待其回来后再作决定。上诉人再三强调如主管院长回不来,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怎么办,张庭长确说这是法院的问题。结果原审法院却依起诉的时间期限超过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牛某某辩称:牛某某是职务行为,是作为法人代表身份,不应作为被告。

漯河市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漯河市中南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原审裁定以诉讼时效超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立案交费期限有清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依合同形成解除,附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谷秀红和杨威(略)在2011年2月16日对原审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陈灿飞、李某两人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证明,该劳动争议案,立案送材料时没有超过法律期限。本院就上诉人所提供的调查笔录对原审法院立案庭庭长进行了核实。该立案庭两位工作人员所述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核实材料,原审法院裁定以上诉人接到仲裁裁决超过15日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召陵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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