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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43岁。

委托代理人王××,男,系鹿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鹿邑县X街西段。

被告赵某某,男,28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系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系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驾驶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58天,花去各种费用x.32元,因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慰抚金、看车费等共计x.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要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我不应该承担;我愿意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只要原告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2、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生于1966年2月6日,系农业户口。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王某甲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例、一日清单、住院收费单据各1份,住院158天,花去医疗费x.22元。二被告对本组证据中的住院实际天数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认定为128天,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甲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500元。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摩托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损评定为510元;鉴定费100元。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赵某某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月24日11时40分左右,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鹿邑县王某溜至鹿邑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王某溜范桥路段时,与张××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实际住院治疗128天,花去医疗费x.22元。原告王某甲的伤情后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甲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赵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系农业户口。

原告王某甲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x元。

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二被告应对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22元;2、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每年的标准,误工费、护理费为128×4454/365×2=31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5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15=19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454×20×10%=8908元;5、鉴定费500元;6、车损费510元;7、车损鉴定费100元;8、精神慰抚金5000元,共计x.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车损费510元,合计x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x.22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因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的赔偿款,故原告王某甲应返还被告已支付多余的赔偿款2950.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车损费共计x元,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革

审判员程秀海

审判员田华山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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