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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吴某乙等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程某、吴某乙、杨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3月1日,原告经被告杨某某介绍到让河乡X村程某砖厂干活,2008年4月26日下班,原告等人由被告程某安排,乘坐为砖厂送煤的司机李耀民车回家,途中翻车,致使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程某、杨某某均不承认自己是砖厂负责人,且被告程某称砖厂已转让给被告吴某乙,因被告互相推诿,对原告受伤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及所需后期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9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乙辩称,1、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被告吴某乙与原告如有劳动关系,应有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进行仲裁,该案不应有法院直接受理;3、原告发生车祸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其受伤系肇事司机李耀民翻车所致,李耀民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不能重复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程某并没有安排原告乘车,另外,被告程某也不是砖厂负责人,无论原告在砖厂干活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都与被告程某无关,其它意见同吴某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说原告去砖厂干活系被告杨某某介绍不是事实;被告杨某某在砖厂也是干活的,并非砖厂负责人;被告杨某某没有说过上下班车接车送,其它意见同吴某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与辩论,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1日,原告经被告杨某某介绍到让河乡黑石头砖厂干活,2008年4月26日下班,恰逢平顶山市石龙区的李耀民给砖厂送煤后返回,原告等人便乘车回家,在回家途中翻车,致一人死亡,原告等多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20.26元。事故发生后,李耀民逃逸,经事故鉴定,李耀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李耀民被抓获,(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李耀民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程某非原告谢某某所干活砖厂负责人。该砖厂为杨某亮与被告吴某乙合伙新办。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在砖厂干活下班后,乘坐李耀民车辆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李耀民应予赔偿,现李耀民已经赔偿原告7000元。原告实际住院17天,其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720.26元,营养费170元(住院天17,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住院17天,每天按10元计算),误工费为207.45元(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17天=207.45元),陪护费207.45元(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17天=207.45元),以上费用合计2475.16元(卫生所的费用不予支持),李耀民的赔偿已超额支付了原告应得费用,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再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杨某某、程某非原告谢某某所干活砖厂负责人,系不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某,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该解释看,即使原告下班乘坐他人车辆与雇主是雇佣关系,由于第三人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原告也只能是选择性起诉,而不能重复起诉,因第三人李耀民对原告已超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阳

审判员王国鹏

代理审判员王红岩

二OO九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孟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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