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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祥某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华商贸公司印刷经营部、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北京新华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瑞祥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瑞祥某达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

被告北京新华商贸公司印刷经营部,住所地(略)。

负责人赵某某,清理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洁,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住所地(略)。

负责人姚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新华商贸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洁,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祥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某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华商贸公司印刷经营部(以下简称印刷经营部)、被告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以下简称新华印刷厂)、被告北京新华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岳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志斌、代理审判员谢江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祥某某,被告印刷经营部、新华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洁、被告新华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瑞祥某达公司起诉称,2005年11月,被告印刷经营部向我公司借款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归还。经了解,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新华商贸公司系印刷经营部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上级主管单位,且自1998年9月起印刷经营部已实际整建制划归被告新华印刷厂,新华印刷厂自此开始对印刷经营部实施了有效的管理。据此可以认定上述三被告之间存在实质的隶属关系。被告新华商贸公司、新华印刷厂对被告印刷经营部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印刷经营部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要求新华印刷厂、新华商贸公司对印刷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瑞祥某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印刷经营部出具的借据、转账支票、(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佩明证人证言。

被告新华商贸公司、印刷经营部共同答辩称,原告称其向印刷经营部出借的转账支票并未实际入账,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关系存在。即使原告所称借款关系存在,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5年12月4日,原告的该项债券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曾向原告给付过一张转账支票,但原告未及时入账而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商贸公司、印刷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银行对账单。

被告新华印刷厂答辩称,我厂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印刷经营部是新华商贸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由上述二被告承担责任。我厂为中国印刷总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新华商贸公司、印刷经营部在法律上均无关系,故本案与我厂无关。

被告新华印刷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新华印刷厂的工商档案材料、印刷经营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印刷经营部年检报告、新华商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华商贸公司的年检报告、全国性所属分支机构核转通知函、新华印刷厂营业执照、(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佩明证人证言、被告新华印刷厂提交的新华印刷厂的工商档案材料、印刷经营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印刷经营部年检报告、新华商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华商贸公司的年检报告、全国性所属分支机构核转通知函、新华印刷厂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借款条,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印刷经营部认可该借条上时任印刷经营部负责人的于佩明签字以及印刷经营部印章的真实性,但认为仅凭借条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被告新华商贸公司、新华印刷厂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印刷经营部认可该借条上于佩明签字以及印章的真实性,其虽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印刷经营部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所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新华商贸公司、新华印刷厂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凭该对账单不足以推翻借款事实。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的反映了被告印刷经营部的财务状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三、被告新华印刷厂提交的(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新华商贸公司作为印刷经营部的上级单位对印刷经营部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所处理的系案外人与新华商贸公司、印刷经营部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5年11月,被告印刷经营部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原告借款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归还。

二、印刷经营部系新华商贸公司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新华商贸公司和新华印刷厂均系中国印刷总公司下属企业。新华商贸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为80万元;新华印刷厂系中国印刷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独立核算,其资金数额为6800万元。1998年9月7日,经新华印刷厂厂务会决定,印刷经营部整建制划归新华印刷厂,但未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2000年7月27日,新华印刷厂与于佩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据该协议,新华印刷厂在2000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将印刷经营部发包给于佩明,承包期间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2004年9月1日,新华商贸公司与印刷经营部签订协议书,确认自1998年9月起,印刷经营部转由新华印刷厂直接管理,除营业执照挂靠在新华商贸公司外,不再与新华商贸公司有任何管理、业务经营、财务等关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支票以及于佩明的证人证言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借款关系。而根据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签订的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印刷经营部基于上述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所取得借款应予返还,故被告印刷经营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印刷经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自有资金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故被告新华商贸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鉴于原告与被告印刷经营部之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就被告印刷经营部占用该笔借款期间所应支付的贷款利息予以收缴。

关于被告新华印刷厂与被告印刷经营部是否存在隶属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足以证明被告新华印刷厂与被告印刷经营部之间存在实质的隶属关系。被告新华印刷厂对被告印刷经营部所负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华商贸公司印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瑞祥某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三万零七百元。

二、被告北京新华商贸公司、被告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八元,由被告被告北京新华商贸公司印刷经营部、被告北京新华商贸公司、被告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岳鹏

审判员魏志斌

代理审判员谢江军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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