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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诈骗、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9月1日10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台前县X乡X村北钢筋厂院内,将台前县X乡X村民李某乙的一辆比德文电动自行车偷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省阳谷县X镇X村的陈如伦、寇爱红(二人另案处理)夫妇。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2、2010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台前县X乡X村韩某某家中,以借为由将韩某某的一辆行星牌两轮摩托车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台前县X乡X村民王某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00元。

3、2010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台前县X乡X村刘春杰家中,以借为由将刘春杰的一辆英克莱电动自行车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台前县X乡X村张宪增(另案处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20元。

4、2009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台前县纸王某王某某家中,以借为由将王某某从李某耀处借来的一辆红色豪爵125-7型摩托车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范县X乡X村民葛增法(另案处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200元。

5、2009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台前县X镇X村袁某某家中,以借为由将袁某某的一辆大阳牌未来之光两轮摩托车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6、2009年9月24日,台前县X乡X村民李某甲(另案处理)租用被告人张某某的一辆红色志俊出租车窜至台前县X镇X村岳某某家中,将岳某某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骗走。2009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没有手续的情况下,帮助李某甲联系买家,将李某甲诈骗的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诈骗的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价值为3500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韩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董××、罗××、孙××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次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是因李某甲欠其出租车费,不帮其销车就不付车费,才无奈帮其销车的。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09年9月1日9时许,台前县X乡X村的李某甲窜到台前县X乡X村北钢筋厂院内,向在厂内打工的台前县X乡X村民李某乙借电动车使用未果。10时许,李某甲趁人不备,将李某乙的一辆比德文电动自行车偷走,之后该车被李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卖掉,该车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500元。

事实二、2009年9月1日20时许,李某甲窜到台前县X乡X村韩某某家中,将韩某某的一辆行星牌两轮摩托车骗走,之后该车被李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卖掉,该车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00元。

事实三、2010年9月7日18时许,李某甲又窜至台前县X乡X村刘春杰家中,以借为由将刘春杰的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骗走,之后该车被李某甲卖给台前县X乡X村张宪增,李某甲得赃款300元,经台前县价格认识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320元。

事实四、2009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到台前县X乡纸王某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从李某耀处借来的一辆红色豪爵125-7型摩托车骗走,之后该车被李某甲以900元的价格卖掉,该车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00元。

事实五、2009年9月16日14时许,李某甲窜到台前县X镇X村袁某某家中,将袁某某的一辆大阳牌未来之光两轮摩托车骗走,之后该车被李某甲以700元的价格卖掉,该车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00元。

事实六、2009年9月24日,台前县X乡X村民李某甲(另案处理)租用被告人张某某的一辆红色志俊出租车窜至台前县X镇X村岳某某家中,将岳某某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骗走。2009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没有手续的情况下,帮助李某甲联系买家,将李某甲诈骗的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诈骗的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价值为35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六起犯罪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韩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董××、罗××、孙××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摩托车、电动车共五辆,价值762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该赃车价值3500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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