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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

上列两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滨、魏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对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娜、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部分已经判决,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丙杀害被害人蔡某,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张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19,751元、汽车过户费用8,785元、养老保险损失190,315元、被劫挎包中现金20,000元、公司公章补办费用1,528元。为此,原告人当庭举证了居民户口簿、上海市独生子女证、结婚证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丙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丙在本市宝山区X村某号蔡某住处附近将蔡某害,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被害人蔡某生于1955年,原系城市居民。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证人孙某丁、舒某某、童某某、孙某戊、卢某某、孙某己、张某庚、夏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原告人提交的居民户口簿、上海市独生子女证、结婚证的复印件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支持,数额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而汽车过户费用、养老保险损失、被劫挎包中现金、公司公章补办费用等,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夏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五十九万六千五百十一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蒋征宇

审判员袁婷

代理审判员张真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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