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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禹泉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禹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路X号北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禹泉科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一云,安徽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某岗马某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蚌埠市禹泉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某、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许一云和被上诉人霞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霞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霞光公司、禹泉公司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产品购销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期限。2009年3月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必须做到前2批为款到发货(总数量不低于3吨),乙方保证给甲方自第3批开始为批结,数量为30吨内。第4批到货付第3批货款,按照合同第三条执行。若乙方做不到,将承担30吨柠檬酸货款x元的违约金”。霞光公司按以上约定履行了合同,可禹泉公司并未向霞光公司提供第3批货,经霞光公司再三催促,要求禹泉公司履行合同,禹泉公司却迟迟不履行。为此,要求依法确认禹泉公司违约,向霞光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禹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2009年2月14日,禹泉公司与霞光公司签订1份框架性产品购销合同书,禹泉公司是出卖方,霞光公司是买受方。依产品购销合同书第三条规定,霞光公司“在订前2批货时,采用打款发货模式。自订购第3批货,采用批结方式,即收到第2批货后支付第1批货款”。产品购销合同书签订后,霞光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14日、2009年2月18日、2009年2月19日下发5份采购订单,双方就所购产品的名称、价格和数量达成一致,禹泉公司及时如约履行了义务,所供产品货值共计x元,其中前2批货款是4950元和x元,这2批货款霞光公司应依约于发货前支付,可事实上于发货后2009年2月16日和2009年3月4日才向禹泉公司支付,故其违约行为可见一斑。2、2009年2月24日和2009年3月3日,双方又签订2份补充协议。这2份补充协议的本质区别是若禹泉公司违约,则需依第2份补充协议承担更高的违约金。由于截至第2份补充协议签订之日2009年3月3日,霞光公司已欠禹泉公司货款x元,占总货x'%,加之,霞光公司言只有与其签订第2份补充协议,其才会“尽快付款”,禹泉公司为尽早获得自己应得的货款,只能被迫同意霞光公司的要求。即便如此,禹泉公司也不存在如霞光公司所言的违约行为。因为,依第2份补充协议第四条之规定,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霞光公司必须首先做到前2批为款到发货(总数量不低于3吨),禹泉公司才保证给霞光公司自第3批开始为批结,……若禹泉公司做不到,才承担x元违约金,即霞光公司有先履行之义务。由于霞光公司自2009年3月3日起,从未向禹泉公司下发采购订单订货,其未履行先履行之义务,在此基础上,禹泉公司完全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而,禹泉公司不存在所谓未依约向霞光公司提供货物的违约行为,更不存在霞光公司所称“未向霞光公司提供第3批货”的违约行为,故而,霞光公司要求禹泉公司承担违约金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霞光公司(甲方)与禹泉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食品添加剂,合同期限3年,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在订前2批货时,采用打款发货模式,自订购第3批货,采用批结方式,即收到第2批货后支付第1批货款等。签约后,霞光公司于2009年2月14日、2009年2月18日、2009年2月19日向禹泉公司发了5份采购订单,共计价款x元。禹泉公司收到采购订单后照单供货。霞光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付款4950元、2009年2月21日付款4950元、2009年2月23日付款4950元、2009年3月4日付款x元、2009年3月4日付款x元,共计x元。

2009年2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09年3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必须做到前2批为款到发货(总数量不得低于3吨),乙方保证给甲方自第3批开始为批结,数量为30吨内,第4批到货付第3批货款,按照合同第三条执行,若乙方做不到,将承担30吨柠檬酸货款x元的违约金;本附件签订起,2009年2月24日附件作废,依此为准等。2009年3月5日,霞光公司分2次给禹泉公司汇货款x元、4950元。2009年3月10日,禹泉公司将上述2笔款项退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霞光公司与禹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后,所进行的5笔业务,已货、款两清。随后双方签订的2份补充协议中,没有提出任何一方在上述业务中存在违约行为。故禹泉公司有关霞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不予采信。双方于2009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必须做到前2批为款到发货(总数量不得低于3吨),乙方保证给甲方自第3批开始为批结,数量为30吨内,第4批到货付第3批货款,按照合同第三条执行,若乙方做不到,将承担30吨柠檬酸货款x元的违约金”,随后,霞光公司按约给禹泉公司汇货款要求供货,但禹泉公司没有供货,而将货款退回,禹泉公司拒不按约供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禹泉公司关于“由于霞光公司自2009年3月3日起,从未向禹泉公司下发采购订单订货,其未履行先履行之义务,在此基础上,禹泉公司完全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而,禹泉公司不存在所谓未依约向霞光公司提供货物的违约行为”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霞光公司要求禹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蚌埠市禹泉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禹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后,所进行的5笔业务已货、款两清,随后双方签订的2份补充协议中,没有提出任何一方在上述业务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作出禹泉公司有关霞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不予采信的认定。1、上述认定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的约定;2、上述认定既不符合常理,也无法律依据;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霞光公司按约给禹泉公司汇货款要求供货,但禹泉公司没有供货,而将货款退回,禹泉公司拒不按约供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显属错误;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法官非常规行为的决定,裁决结果不具有公正性。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霞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霞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霞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霞光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书1份、补充协议1份(2009年3月3日)、业务委托书2张,禹泉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书1份、采购订单5张、支付系统专用凭证7张、补充协议2份、业务委托书2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禹泉公司与霞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2009年3月3日禹泉公司与霞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必须做到前2批为款到发货(总数量不得低于3吨),乙方保证给甲方自第3批开始为批结,数量为30吨内,第4批到货付第3批货款,按照合同第三条执行,若乙方做不到,将承担30吨柠檬酸货款x元的违约金。由于霞光公司以济南分公司和保定分公司名义向禹泉公司汇款要货,但禹泉公司未供货并将货款退回,因此禹泉公司未供货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禹泉公司曾收到过霞光公司保定分公司的款项,禹泉公司仅以自2009年3月3日起未收到过霞光公司的采购订单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鉴于禹泉公司亦未提出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的请求,故对于禹泉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蚌埠市禹泉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蚌埠市禹泉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某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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