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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北京市通州区7o县镇人民政府、北京兴7o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曾用名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o县X村。

法定代表人囤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原告北京兴7o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7o县镇政府)、原审原告北京兴7o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市场)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戴某某,被上诉人7o县镇政府、原审原告交易市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易市场、7o县镇政府一审起诉称:戴某某居住在7o县镇交易市场院内X号,建筑面积131平方米。2008年供暖费价格按照京发改(2008)X号文件规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5元收取。戴某某应交纳2008年供暖费3078.5元,但至今未交纳,故要求戴某某给付2008年供暖费3078.5元。本案诉讼费由戴某某承担。

戴某某一审答辩称:戴某某同意按照原来的供暖费价格即每平方米16.5元交钱,因双方原来签订的合同上就是这个价格。7o县镇政府、交易市场仅凭一个文件就涨价是不合理的,并不是每个小区都涨价了。且供暖温度低于国家标准,周六、周日和每天晚上的温度都非常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某某系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交易市场院内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系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31平方米。该房屋由7o县镇政府提供供暖服务。戴某某自2000年入住至今已按照每平方米16.5元的标准交纳2000年度至2007年度的供暖费。2008年11月17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京发改(2008)X号文件,将本市燃煤锅炉(直供方式)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每平方米23.5元。戴某某2008年供暖季的供暖费至今未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京发改(2008)X号文件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7o县镇政府作为实际供暖人履行了供暖义务,戴某某享受了该供暖服务,现7o县镇政府要求戴某某按照北京市规定的非居民用房供暖费标准给付供暖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交易市场并非实际供暖人,其要求戴某某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戴某某辩称供暖温度不达标,仅同意按照供暖费涨价前的标准交纳供暖费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戴某某给付7o县镇政府二OO八年度供暖季的供暖费三千零七十八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交易市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戴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戴某某上诉理由是:戴某某与7o县镇政府没有签订供暖合同,7o县镇政府要求戴某某承担供暖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戴某某不是供暖的受益人,也不是本案所诉房主,戴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交付供暖费。且7o县镇政府供暖温度不达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7o县镇政府二审答辩称:7o县镇政府提供供暖的房屋系戴某某与其配偶共同居住,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7o县镇政府也实际提供了供暖服务,故主张供暖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交易市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7o县镇交易市场院内X号房屋,系由戴某某夫妻共同居住,该房屋由7o县镇政府提供供暖服务,故7o县镇政府与戴某某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7o县镇政府依约提供供暖服务后,戴某某有按期缴纳供暖费的义务。戴某某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供暖费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11月17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京发改(2008)X号文件,将本市燃煤锅炉(直供方式)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每平方米23.5元,本案戴某某居住的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应当按照该文件执行非居民供暖价格。对于戴某某上诉所称供暖温度不达标一节,因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戴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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