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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元月自由恋爱,1999年12月举行了典礼仪式,由于被告未到法定婚龄,故未办理结婚手续。2000年、2001年生育了两个女儿王X、王XX,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一个乡村诊所,并在2006年建造了六间楼房。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其他两个女人发生关系,并且第二个女人还在2007年正月初八为其生了一个儿子。原告为维持家庭生活的稳定,曾多次苦劝被告回心转意,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在2006年年底将原告撵出家门,现被告一人带领大女儿王X在外,无固定的住所,无固定生活来源,无依无靠,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双方同居期间分得被告父亲的部分房屋,但也承担了被告父亲分得的x元债务;2003年双方借款在王某庄村共同开办了一个诊所,并购置了部分医疗器械和药品,该诊所现由被告经营;2006年原、被告将其中的部分房屋拆除,并共同借款在原址上新建了六间楼房,新旧房屋共计12间;2007年女儿王XX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得到赔偿x.27元,现由被告保管,但其中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是原、被告双方之前共同垫付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还置办了新飞牌冰箱1台、格力牌空调1台、TCL王某彩电1台、三菱牌摩托车1辆,上述财产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双方的共同债务有:共同生活期间为了装修旧房子、翻盖新房子借原告母亲家现金x元和2吨钢筋、9根檩条;开办诊所借原告母亲家现金x元;开办的诊所因购药不当被查出,交罚款借原告母亲家现金x元;2006年被告父亲生病住院,借原告母亲家现金5000元;2007年3月给女儿交学费借同学窦素玲现金1000元;上述债务共计现金x元,应由被告负担。另外被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而我没有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固定的住处,故应判令被告给予我经济帮助x元,两个女儿年纪尚幼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1999年自由恋爱,并于同年11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由于原告懒惰成性,生活作风不检点,被告在2007年3月18日向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解除同居关系诉讼,但原告却拿出有严重瑕疵的结婚证来,该结婚证虽然有瑕疵,但应有颁证机关来确认,故原告起诉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根本不存在,房屋是被告父亲建的,被告没有借过原告母亲家的钱,女儿王XX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先前垫付的;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无需分割。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共同债务,被告不认可,因为原告母亲家人盖房借被告钱、看病欠被告医药费、原告弟弟与别人打架、生孩子借被告钱等计x元,故被告不可能欠原告娘家钱。主张下列债务为共同债务:开诊所时借同学和邻居的现金计x元,给女儿看病借同学和邻居的现金计x元,上述债务共计x元,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分担。另外,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侯X(原告母亲)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生活期间为了盖房子、办诊所曾借其现金x元。

2、录音带1盘和原告自行整理的录音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自己认可借了原告母亲家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证人系原告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虚假,且证人说的借款数额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据2录音模糊不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由于生活需要借原告母亲x元的事实,该2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本院(2007)鹤山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行为给孩子造成的影响。

2、本院(2008)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3、原告书写的信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生活不检点。

4、王X、王XX户籍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不管孩子。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双方同居期间,因被告在外面找其他女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该信件仅是对孩子的安抚;证据4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两个女儿的身份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X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了生活需要,曾借原告母亲家x元现金,至今未还。2003年被告在其住所地开办了一个诊所,现由被告经营。2006年双方在被告父亲原房基地上拆房重建了两层6间楼房。同年年底分居至今。2007年小女儿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得到一定金额的赔偿金,现由被告负责保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被告虽提出双方有结婚证,不是同居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民政部门向双方颁发的结婚证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从1999年相识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生育两个女儿,故双方的关系应为同居关系,2006年底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故对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依法应予以处理。

对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共同财产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自1999年起即在一起生活,共同翻建了楼房,开办了诊所,购买了药品和医疗器械,这些都应当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考虑到所建楼房、诊所都在被告住处,行医者又为被告,故双方的上述共同财产归被告较为合适,但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共同财产的情况,酌情给予原告x元为宜。

对于双方均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借原告母亲侯x元,对其他债务双方均不承认,又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本院仅就欠原告母亲侯X的x元债务予以分担处理,考虑双方的情况,以各自承担债务x元为宜。

对于双方女儿王X、王XX的抚养问题,因王X一直随原告生活,王XX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保持其原有生活环境,不影响其健康成长,以原告抚养女儿王X,被告抚养女儿王XX,抚养费各自负担为宜。女儿王XX因交通事故所得的赔偿款由被告负责保管和对王XX的继续治疗。

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无固定住所,被告作为医师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固定住所,考虑到原告一人带着孩子的状况,并结合被告方的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酌情给予原告x元为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大女儿王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二女儿王XX(2001年6月4日)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王XX因交通事故所得的赔偿款由被告王某某负责保管和对王XX的继续治疗;

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均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给予原告杨某某经济补偿x元;

三、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原告母亲侯X的x元债务,由原告杨某某承担x元,被告王某某承担x元;

四、被告王某某给予原告杨某某经济帮助x元。

上述判决第二、四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军

审判员王某军

代审判员刘红英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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