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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53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72年2月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1987年12月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1982年8月出生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田某某、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1年1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1月2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田某某、王某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学军、王某乙,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2010年12月20日21时15分许,王某甲步行至长垣县X路X路口,田某某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突然越过中心黄某线,撞住王某甲,导致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到河南宏力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当与田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某某、王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评残后予以确定,诉讼费由田某某、王某丙承担。

田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有点异议,对造成的损害同意合理赔偿。

王某丙未提供答辩状。

根据王某甲、田某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甲请求田某某、王某丙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第一组证明材料证明田某某、王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第二组,1、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一份;3、河南宏力医院病历一份,据第二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第三组,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x.60元,据此证明王某甲治疗期间花去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田某某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田某某未提供证明材料,但陈述已支付王某甲费用x元,经庭审询问,王某甲对此认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某丙未提供证明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0日21时15分许,田某某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长垣县X路X村口处,越过道路中心黄某线撞住行人王某甲,造成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5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该起事故中,田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作用,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3、急性闭合性脑损伤;4、左侧顶忱叶集双额叶脑挫裂伤;5、急性闭合性脑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右肺叶及下叶挫伤,住院治疗40天(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9日),花去医疗费x.60元,其中田某某支付x元,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某丙,田某某的驾驶证号为x,准驾车型为C1。王某甲起诉要求田某某、王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权;田某某要求依法判决。王某丙经合法传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越过道路中心黄某线,撞住行人王某甲,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王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60元,误工费计款600元(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40天,王某甲住院共40天);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月工资800元计算,计款1066.67元(800元÷30天×4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400元(10元×40天);营养费计款600元(10元×60天),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61元,扣除田某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款x.27元由田某某赔偿,王某甲请求田某某、王某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丙虽为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将车辆交给田某某驾驶,但田某某具有驾驶该肇事车辆的资格,王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王某甲又无证据证明王某丙为受益人,田某某对此亦不认可,因此对王某甲要求王某丙与田某某共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王某甲请求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27元。

二、驳回王某甲对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韩鹏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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