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号。
负责人高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负责人高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永定镇何各庄供销社X室。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坤,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克莱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3年4月,光大银行与张某乙签订了《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原告向张某乙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张某乙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张某乙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张某乙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光大银行与人保公司、福克莱德公司签订的《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由人保公司承担张某乙投保的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同时,光大银行与福克莱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张某乙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福克莱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张某乙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光大银行的合法权益。人保公司、福克莱德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张某乙给付截止至2009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x.82元,利息x.38元,及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人保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福克莱德公司对张某乙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3年12月28日原告光大银行向人保公司和福克莱德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张某乙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人保公司和福克莱德公司。后人保公司和福克莱德公司依据该转让的债权,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乙给付相应欠款,2004年4月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04)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乙应向人保公司和福克莱德公司清偿相应债务。综上,债权转让后,光大银行对张某乙已经不再享有债权,故原告光大银行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何西如
人民陪审员张承耀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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