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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1982年12月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2月出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诉称,闫某某与李某某有亲戚关系,2004年5、6月份,李某某拿着一份其与黄XX、冯XX共同投资办理泰州市荣盛制冷设备厂长垣分厂的协议书,让闫某某共同出资,与李某某算作一股共同投资,闫某某给付李某某x元,后闫某某又向李某某要回了x元,李某某在2004年7月6日出具一收据,内容是收到股金x元。后闫某某向冯XX要款,冯XX说该厂与闫某某无关,又找到李某某要款,李某某说是以他个人的名义入的股,厂里不给钱他也没办法。经多次协商无果,闫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李某某偿还闫某某x元。

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辨称,收到闫某某的钱是事实,但这笔钱用到建设泰州市荣盛制冷设备厂了,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当偿还该款。

经审理查明,闫某某与李某某之前相识。2004年5月15日,李某某与黄XX、冯XX签订一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三人合作投资的泰州市荣盛制冷设备厂在长垣县X镇设立分厂的事宜。李某某向闫某某借款x元用于办厂,后经闫某某向李某某催要,其偿还x元,李某某于2004年7月6日向闫某某出具一收款收据,注明收到闫某某交来股金x元。后闫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该款,李某某一直未偿还,闫某某起诉要求李某某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李某某借用闫某某的现金系其个人与他人从事合伙事务,该合伙事务与闫某某无关,合伙协议中合伙人没有闫某某,李某某与闫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李某某应当向闫某某偿还借款x元。李某某认为应当由合伙投资的泰州市荣盛制冷设备厂偿还,因该合伙协议中闫某某不是合伙人。李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闫某某的现金系代表全体合伙人共同借闫某某款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该款系李某某个人借款,应由其本人偿还,对李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闫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

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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