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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杨某丙、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侵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81年3月10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勤),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段行政科主任干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生。

原审第三人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

负责人杨某丁,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段行政科主任干事。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杨某丙、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侵权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6年6月26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安置铁路工作,享受铁路职工同等待遇,并赔偿经济损失x.15元。该院作出(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7月2日提出上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原审第三人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甲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11月15日平桥区X乡X村委会的证明,原告王某甲的父母王某友、张某某一直不同意王某甲被冒名顶替一事。2、2006年6月26日平桥区X乡X村委会证明,原告王某甲的母亲多年来一直为此事奔波,家庭经济困难。3、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正权于2005年11月15日对刘天珍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3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里,他邻居张某某家里曾来人送礼,后来听张某某说王某甲被冒名顶替一事。4、原告王某甲的姐姐王某珍于2005年11月15日的证言,说明他弟弟王某甲曾被冒名顶替一事。

原审另查明,王某甲1996年6月11日投资由农业户口转入非农业户口,王某乙于1996年8月26日投资由农业户口转入非农业户口。被告王某乙报名考试是以自己真实姓名报名,录取亦是王某乙之名。并未以他人名义冒名顶替,原告王某甲不能提供此次招生简章和报名条件方面的证据,不能提供招生单位和被告王某乙所上技校在此招生中的作用以及被告王某乙是怎样冒名顶替原告王某甲上学等方面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查明被告王某乙当年上学报名登记表、毕业鉴定表、参加工作后的职工登记表上填写家庭成员时,其父母的名字及工作单位均与原告王某甲的父母一致时,王某乙表示记不清楚了。但是有一点可以证明,上述所有表格自己填写都是真实名字,没有顶替他人姓名,第三人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则表示,当年是面向社会招工,不存在只有铁路子女才能报名上此类学校的资格。任何人都必须经过考试才能上学,然后进入铁路部门工作。

原审又查明,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高正权与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10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1)王某乙自愿给付王某甲经济补偿x元。(2)王某甲及其家人不得以此事在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纠缠王某乙。否则,王某甲将双倍返还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后,张某某随即又予以反悔。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王某乙冒名顶替他上学上班的事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庭审查证,王某乙上学登记表、毕业鉴定表、参加工作登记表均填写自己的姓名。因此,对原告王某甲所称的王某乙冒名顶替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恢复名誉,无法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为他安置工作,享受铁路职工同等待遇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受理。同样,关于被告王某乙在上学报名登记表及相关档案登记表中填写家庭成员时,其父母的名字及工作单位与王某甲父母一致的问题,系劳动人事部门审查的事项,法院也不便审查。原告可以到有关部门予以反映并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在另查明部分称,“王某乙当年上学报名登记表、毕业鉴定表、参加工作后的职工登记表上填写家庭成员时,其父母的名字及工作单位均与王某甲一致时,王某乙表示记不清了”,这一事实原审应当查清,不查清此事实轻易做出判决,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招生简章和报名条件决定本案判决结果,原审能够查清而不去查,同样说明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的侵权赔偿,原审在认定事实部分并没有针对当事人的请求调取有关证据。2、原判不公平,违背举证责任承担的分配原则。招生简章和报名条件等证据,是由被上诉人掌握的,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调取,该证据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原判有意缩小“冒名”概念的解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冒名不能局限解释只有冒上诉人之名,冒充铁路职工的上诉人父亲同样是冒名;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要求安置工作的请求其实是劳动争议的范畴,劳动争议即为民事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法院有审查权,原审不做出相应的评判而将此推至其他部门是故意的。请求二审法院明察,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谓“冒名顶替”是指冒充他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利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足以引起混淆的姓名或名称参与民事活动,以谋取私利。而本案王某乙在上学报名登记表、毕业鉴定表、参加工作后的职工登记表中均填写的是自己的真实姓名,根本不存在冒名顶替的情况;至于“王某乙当年上学报名登记表、毕业鉴定表、参加工作后的职工登记表上填写家庭成员时,其父母的名字及工作单位均与原告王某甲的父母一致”,则不属于冒名顶替,他侵犯的是王某甲的父亲王某友和母亲张某某的姓名权,对此享有诉权的是王某甲的父亲王某友和母亲张某某。2、原审没有违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王某甲起诉王某乙冒名顶替他上学、上班,对如何冒名,必须举证加以证实,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判认定王某甲举证不能,没有违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3、原判决公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为其安置工作,享受铁路职工同等待遇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杨某丙及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工务段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无招工资格,从1994年就没有接班之事,此事与我段无关。事出时,杨某丙是办公室主任,而招工由左付祥协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的争执焦点是:1、被上诉人王某乙当年上学报名登记表、毕业鉴定表、参加工作后的职工登记表上填写家庭成员时,其父母的名字及工作单位是否与上诉人王某甲的父母情况相同。被上诉人是否有对上诉人冒名顶替上学、上班的侵权行为。

2、原判是否违背举证责任承担的分配原则。

3、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父母是农民,上诉人王某甲的父亲是铁路职工,王某甲系铁路职工子女。因被上诉人王某乙上学报名登记表、毕业鉴定表、参加工作后的职工登记表上填写家庭成员时,其填写的父母的名字及工作单位与上诉人王某甲的父母情况相同,这既不是笔误,更不是偶然巧合,对此王某乙不作合理回答,信阳工务段又不做合理解释,可以认定王某乙借用王某甲父母的相关信息资料,以铁路职工子女的身份通过考试报名上学并参加工作,王某乙的行为对王某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人事部门经办人员属履行职务时审查不严,有一定过错,但信阳工务段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责任主体、财产主体、权利义务主体和诉讼主体,王某甲请求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承担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原审虽然查明王某乙当年上学报名登记表、毕业鉴定表、参加工作后的职工登记表上填写家庭成员时,其父母的名字及工作单位均与原告王某甲的父母一致,但未认定王某乙该行为属侵权并驳回王某甲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因侵权给王某甲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定根据王某乙的过错程度和收益程度计算,王某甲请求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x.15元应予支持。王某甲上诉请求王某乙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请求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安置工作、享受铁路职工同等待遇,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王某甲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原判驳回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王某甲经济损失x.15元。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某本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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