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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陶××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陶××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怡,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陶××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茜,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陶××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鹏,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陶××之子。

上述三名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其母亲。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陶×怡、陶×茜、陶×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洛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蔡某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陶×怡、陶×茜、陶×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蔡某某的舅舅郭××因做生意与同在伊川县X巷卖鞋的林××发生矛盾,林××殴打了郭××。2004年2月20日上午,郭××的妻子张××(另案处理)纠集蔡某某、蔡××、郭××(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蔡某某又纠集周××、孙××(二人已被判刑),到林××的鞋店殴打林××。后林××的妻弟陶××闻讯赶到,蔡某某等人又对陶××进行殴打。陶××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2日凌晨死亡。

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陶×怡、陶×茜、陶×鹏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某某对于纠集周××、孙××参与打架及持木棍伤害林××的事实供认;同案犯周××、孙××供述证实在蔡某某的纠集下参与打架及蔡某某持木棍伤害被害人林××、陶某利的事实;被害人林××陈述了其本人和陶××被蔡某某等人打伤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概况,与蔡某某供述的作案地点一致;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陶××系钝器致颅脑损伤死亡,与周××、孙××供述的蔡某某的作案手段、作案工具相印证;本案还有证人郭××、郭××、郭××等人证言及同案犯周××、孙××因本案事实而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陶×怡、陶×茜、陶×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诉人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陶×怡、陶×茜、陶×鹏上诉称: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蔡某某的刑事责任,从严从重判处;民事赔偿少,应赔偿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二审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陶某川等人上诉称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蔡某某的刑事责任,从严从重判处的理由,经查,本案系由民事纠纷引发的伤害行为,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蔡某某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认定蔡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准确,对蔡某某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适当。关于其提出的民事赔偿少,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被告人蔡某某对被害人亲属造成损害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项目已依法判决,其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判未予支持正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陶×怡、陶×茜、陶×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审判员仝兴福

代理审判员李某防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吴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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