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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岳某与耿某某、李某、中国财保公司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系原告韩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常富。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原告韩某、岳某诉被告耿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以及原告韩某、岳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常富,被告耿某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岳某诉称,二原告之子韩某(又名韩某涛)生前在鲁山县城蓬莱饭店打工,2009年5月20日晚受朋友之约外出游玩,当晚在马楼乡楼张饭店吃过晚饭,乘摩托车沿311国道向东行驶到马楼乡X村西边时,与被告耿某某驾驶的豫x号时风三轮车相撞,致韩某当场死亡,在县交警队的主持下,被告耿某某支付丧葬费用6000元。2009年6月29日,鲁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与韩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明知被告耿某某未取得驾驶证还让其驾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元(含丧葬费6204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赔偿x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该事故是双方混合过错所致,经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现在被告面临三方起诉,而被告系下岗职工,事故发生后,已做出力所能及的赔偿,现在家庭极其困难,面对该事故的巨额赔偿已无能为力。且被告在事故中也身受重伤,已构成9级伤残,花去医疗费3641元,二次手术费仍需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x元,子女抚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按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的结论,韩某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二分之一即x元,鉴于韩某已死亡,该款应在被告赔偿二原告的款项中予以冲抵。其次,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因为二原告尚未达到法定赔偿年龄;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是被告耿某某雇佣的司机,无权阻拦被告耿某某驾车。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保险条例、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耿某某自购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牌照为豫x,用于农闲运输,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雇佣了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为其司机。2009年5月20日22时40分,被告耿某某驾车、被告李某随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乡X路碑西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韩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韩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杜妮死亡、三轮车驾驶人耿某某及摩托车另一乘坐人韩某权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2009年6月29日,鲁山县交警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及死者韩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耿某某支付给二原告丧葬费6000元。由于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事故另一死者杜妮的亲属及伤者韩某权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0月9日,本院就伤者韩某权之诉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在肇事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韩某权医疗费x元,其余的医疗费x.25元由被告耿某某予以赔偿。

另查明,1、死者韩某(又名韩某涛),男,19岁,农业户口。2、该车于2009年4月15日在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同)》,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0日韩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杜妮、韩某权与被告耿某某所有并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韩某、杜妮死亡、耿某某、韩某权受伤的事实,县交警队对该事故所作出耿某某、韩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和该肇事三轮车在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三被告不持异议,现二原告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系被告耿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车辆是由被告耿某某驾驶,被告李某辩称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之子韩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标准,死者韩某的丧葬费为x元(206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二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可酌定为x元,即二原告因韩某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确认。鉴于被告耿某某的肇事三轮汽车投保于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首先应由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鉴于与死者韩某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死者杜妮的亲属已提起诉讼,本院正在另案审理之中,从权利平等的原则出发,本院确定以等分原则享有交强险,即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x元内享有x元、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耿某某各分担50%的份额。经本院核算,原告因韩某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x元,剩余部分x元按照原告与被告耿某某各分担50%的份额计算,被告耿某某应承担x元,但是原告请求赔偿的x元中扣除被告财险郏县支公司应承担x元外,剩余的应由被告耿某某承担的数额为(x元-x元)=x元,本院应按其实际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耿某某辩称自己在交通事故中同时遭受人身损害并致9级伤残,请求与二原告从本案得到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偿,因被告耿某某在本案中只是以答辩理由提出,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韩某、岳某赔偿保险金x元。

二、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岳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执行时扣除已付款项6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О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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