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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鲁山县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在职员工,2008年10月24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间,原告因有事需要办理,为不影响工作,按照惯例,原告与同科室工作人员进行了替换班工作。2008年10月29日,鲁山县计生部门及被告以原告违背了计划生育政策为由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配合检查,但因原告当时身在外地,故未如愿。2008年11月5日早上,原告从外地赶回,并依被告要求向其报到,当时接待领导让原告等候通知。次日,原告再次找被告领导,但其闪烁其词,未给明确答复。无奈,2008年11月7日原告邀请鲁山县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向被告报到,并让其将原告的报到上班行为予以公证,但被告仍然认为原告未回单位报到上班。同时通知原告,以原告连续旷工14天为由将原告解聘,原告申请人事仲裁后,被告又以各种关系施加压力,最终迫使仲裁机关作出“驳回原告请求”的裁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解除聘用合同”决定。

被告县医院辩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接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计生办通知,有人举报原告计划外怀孕,要求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前参加康检。被告即按要求多次通知原告回单位报到,但未果。2008年10月30日被告又在《平顶山日报》登报通知原告回单位报到上班。鉴于原告自2008年10月24日连续旷工14天,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及法律规定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了“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决定。同时,原告托人向被告代交了辞职书。原告在旷工的14天里,有托人代班的情况,但被告认为代班应视为旷工,故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解聘决定有效并予以维持,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县医院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书,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担任内一科护士职务。该合同对合同期限、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工作纪律、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第三项第二款对被告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作了如下约定:“乙方连续旷工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第九条:“争议处理”约定:“双方可自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此后自2008年10月24日起,原告因事未经请假即离开单位外出至2008年10月28日,该5个工作日,原告找了同科室的有同样护理资格的同事进行了替班(代班)处理。10月27日,因有人举报原告计划外怀孕,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通知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前通知原告康检,于是被告即于2008年10月27日、29日数次通知原告回单位报到,配合康检。原告曾在该期间(29日)接到过被告要求原告速回单位报到上班的电话通知,但原告以其身在外地为由,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单位报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将该通知内容交付《平顶山日报》公告,《平顶山日报》于次日(31日)将该通知公诸报端。2008年10月30日,原告亲属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递交了“辞职书”,但未得到原告本人认可,亦未得到被告书面批准。2008年11月5日,原告回到单位报到,见到了自己的主管院长,但该领导以单位已下通知,报到不应找自己为由,对原告的报到行为不予认可。2008年11月7日,原告与鲁山县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同再次回单位报到,并由公证处对自己的报到行为进行了公证。当日,被告以鲁医(2008)X号文件的形式以原告连续旷工14天为由下发了《关于解除与姬某某聘用合同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鲁山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的解聘决定。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鲁人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行为构成了连续旷工10日以上,符合合同约定的解聘条件,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签订,并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守约履行。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在未经领导批准和履行请假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外出数日,且在数次通知回单位报到上班的情况下,不管出于何种客观原因,均未准时赶回报到,错在原告,该行为违反了被告的请假制度,造成了不良影响,应该受到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但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10天以上违反了合同约定作出将原告解聘的决定与事实不符,处理结果欠妥。首先,根据被告作出解聘决定中认可的事实是,原告自2008年10月24日起连续旷工14天,但被告在审理中同样认可其间自10月24日至10月28日原告找人代班5个工作日,即代班的5个工作日如果不能被认定为旷工,那么,原告旷工14天的事实就不能够成立。其次,代班(替班)与旷工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旷工是当班人员脱岗,造成应由当班人员操作的工作无人实施,从而造成工作损失的情形,而代班尽管同样存在当班人员脱岗,但应由其完成的工作并未因当班人员不在而受影响,而是委托了他人代为完成,并未给工作造成损失的情形,从两种行为的结果看,代班不能等同于旷工。尽管代班行为不被提倡和允许,但只能属于批评教育的范畴,并从规章制度上进一步完善。第三,原告自被告的报到通知见报后,即于2008年11月5日赶回单位报到并见到了自己的主管领导,该事实原告的主管领导认可,该时间应视为原告回单位报到的时间,因该领导是原告的主管领导,不能因该领导当时未具体负责原告回单位报到一事就否认原告于当日回到了单位的事实。有鉴于此,原告除去代班的5个工作日和11月5日回单位报到的事实,实际旷工只有七个工作日。因此,原告的旷工时间并不符合双方所签聘用合同“连续旷工10个工作日”而予以解聘的约定。第四,被告尽管向法庭出示了原告的“辞职书”,但经庭审质证,该“辞职书”并非原告书写和递交,原告对此一直未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自己对该“辞职书”书面或口头批准的有效证据,且所作解聘决定亦并非据此作出而是以原告连续旷工14天为由解聘的。综上所述,尽管原告有连续旷工的事实存在,但并未达到双方所签聘用合同约定的“连续旷工10天以上予以解聘”的合同约定条件,被告作出《关于解除与姬某某聘用合同的决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的鲁医(2008)X号文件《关于解除与姬某某聘用合同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文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某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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