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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终字第2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爵公司)。住所地:泉州市贤銮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福州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涂明忠,泉州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生、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房地产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7万元,双方于1999年8月1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同意在9月12日前还清以上借款,否则自愿将其在海景花园城开发项目中的国有土地20亩的土地使用权以每亩20万元的价款抵还,并承担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费用,逾期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因被告未能如约清偿,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人民币397万元及自1999年9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或将海景花园城的土地使用权以每亩20万元的价款抵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转让费用。

被告金爵公司答辩称,其自1997年7月8日、7月11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约定月息为5%,原告将利息转为本金计算复利,截至1999年8月13日止本息为397万元。原告以胁迫手段要求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并将原借款协议全部销毁,原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还款协议书》中作为抵押的国有土地因未向有关部门登记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将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归还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请求。约定的月息3%明显高于国家法定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进行计算。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间,被告金爵公司因经营房地产需要,先后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999年8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被告)因经营房地产需要,先后向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397万元,甲方同意在1999年9月12日前还清以上借款,并自愿将公司拥有的东海镇中芸洲国有土地20亩作为还款抵押。甲方逾期未能还款,自愿将以上土地使用权以每亩20万元的价格抵扣还款,并在7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转让手续,转让费用由甲方承担,逾期期间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原借款协议全部作废销毁等。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据。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97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自愿以海景花园城开发的国有土地20亩作为还款抵押,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以抵押的土地每亩以20万元价款抵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转让费用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97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1999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判决后,金爵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承认自1997年7月开始借款给上诉人,利息有月息5%的事实,正是因为这一事实的存在,在1999年8月13日的《还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很显然,被上诉人是将原利息转为本金计算复利,才导致上诉人自1997年7月8日和7月11日所借的人民币140万元累计到397万元。1999年8月13日的《还款协议书》是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写的。被上诉人至今非法持有上诉人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18份空白的“抵押合同”,应判令返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自1997年以来,多次请求被上诉人帮助筹措资金,双方自愿约定月利率为2%-5%不等(多数为3%),1999年8月13日的《还款协议书》完全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将多次借款本金累计总额人民币397万元,利息已另行结算清楚,为避免争议,双方同意以前多张借据销毁,重新约定月息3%。上诉人自愿将中芸洲两幅土地使用权作为还款保证,并将原有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空白《抵押合同》由被上诉人保存为据,根本不存在任何胁迫的事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双方于1999年8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又查明,1999年8月13日,上诉人金爵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97万元,同意在1999年9月12日前还清,上诉人自愿提供东海镇中芸洲国有土地2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还款抵押。现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在被上诉人陈某某手中保管。

上诉人金爵公司主张所谓借款人民币397万元,系其1997年7月间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的本金加上高利贷而形成的,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公司原聘用的会计陈某丽在1997年、1998年所作的记帐凭证及分类帐等,记载情况为:1997年7月8日、7月11日上诉人分别两次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60万元,经逐月计息加入本金内,计至1999年7月13日止,利息为人民币2,694,130元;2、张榕榕计算出来的数据,以月息5%计,140万元的本金加上算至1999年7月止的利息,总借款数为397.(略)万元;3、证人陈某丽在庭审中证明,上述记帐凭证及分类帐等均由其所为,是根据张某某交来的十几张借据来记帐的,但她不能肯定借据中出借方为陈某某的签名。审理中被上诉人认为,记帐凭证及分类帐系上诉人公司的帐册且内容不真实,与借贷事实不相符;张榕榕是金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妹妹,对其所计算的数据不予认定;陈某丽在庭审中的证言说,用以记帐的借据中只记得有张某某的签字,而对陈某某的签名不能确定,因此该证言不能采信。

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胁迫其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事实,审理中其未能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均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爵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及分类帐等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的记帐,是上诉人单方的行为,以此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张榕榕的计算数据仅是依据记帐凭证及分类帐所作,该证据来源是记帐凭证及分类帐。由于上诉人提供不出作为记帐的原始借据,陈某丽的证词只能证明上述记帐凭证及分类帐等由其所作,而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金爵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1999年8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了上诉人金爵公司先后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97万元,同意于1999年9月12日前还清。该协议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金爵公司主张原借款仅人民币140万元,系被上诉人将高利贷利息转入本金计算复利累计至人民币397万元及《还款协议书》是被上诉人陈某某胁迫其签订的,证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爵公司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土地使用权证及18份空白合同的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上诉人金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杰

代理审判员田青

代理审判员涂育诚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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