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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30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河南x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长垣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聂店收费站加油站南口处,撞住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XX,造成陈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耿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耿某某及时拨打120抢救被害人、拨打110报警。2009年2月4日,耿某某被长垣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耿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归案。

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耿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耿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河南x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长垣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聂店收费站加油站南口处,撞住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XX。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了询问。陈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2月15日死亡,经鉴定,陈XX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某某对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1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2月4日,耿某某被长垣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耿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归案。

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耿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陈XX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长垣县人民医院出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车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人王XX、司XX、耿XX证言;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陈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XX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耿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XX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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