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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楼。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广源公司)、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西如、张承耀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某、被告长江广源公司、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起诉称:2003年3月,光大银行与单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单某某提供贷款x元,并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约定,如果单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向单某某要求偿还该笔贷款的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同时,单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及长江广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装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如单某某连续三期未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时,保险公司依照约定向光大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光大银行与长江广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单某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长江广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赵某某自愿签署了《担保书》,并承诺:当单某某未按期偿付欠款时,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单某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要求:1.单某某给付光大银行截止至2009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x.13元、利息x.76元及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2、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3、要求长江广源公司、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单某某、保险公司、长江广源公司、赵某某负担。

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住房装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证合同》、担保书、内部划款通知单、单某某还款明细。

被告单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案已超过保险期间,不同意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长江广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长江广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光大银行提交的《个人住房装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光大银行提供的《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据此证明单某某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光大银行批准了该申请,长江广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公司对证据表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保险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但结合光大银行提交的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能够确认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光大银行提供的《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据此证明其与单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光大银行向单某某发放贷款的金额及单某某的月还款数额,如单某某违约应当承担光大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表示无法确认。鉴于上述证据材料在形式上未见瑕疵,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原告光大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据此证明长江广源公司为单某某借款本金、利息等事项向光大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表示无法确认。鉴于上述证据材料在形式上未见瑕疵,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原告光大银行提供的担保书,据此证明赵某某为单某某借款全部事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表示无法确认。鉴于上述证据材料在形式上未见瑕疵,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五、原告光大银行提供的内部划款通知书,据此证明光大银行依合同按时足额向单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表示无法确认。鉴于上述证据材料在形式上未见瑕疵,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六、原告光大银行提供的单某某还款明细,据此证明单某某已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单某某逾期还款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表示无法确认。鉴于上述证据材料在形式上未见瑕疵,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2年9月11日,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即原告现名称)、保险公司、长江广源公司三方签订《个人住房装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光大银行同意向符合光大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条件且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并由长江广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同意为《协议书》所指的借款人(投保人)办理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借款人)的投保资格进行认真审核,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某其附件的内容,符合投保条件的应签订《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并对该合同设定第三方保证人形式的反担保。保险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单”应作为投保人已履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所规定的投保人义务的书面依据和保险公司同意履行保险人义务的书面承诺交由光大银行保管。当借款人连续三期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时,光大银行向保险公司出具《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保险公司应在接到上述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决定,凡符合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向光大银行履行赔偿责任。长江广源公司同意作为光大银行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业务特约服务商,并在光大银行开立结算帐户;长江广源公司同意为借款人向光大银行申请的个人住房装修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险公司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外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保险公司保证保险的免赔额部分(借款人所欠款项的10%);因借款人不按期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造成的罚款、罚息和违约金等。同时约定,本协议内容与本协议所涉及合作三方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

2003年3月24日,光大银行与单某某签订《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单某某提供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x元,用于装饰装修单某某的产权住房:朝阳区双桥温泉东里小区X-252,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0.457%,还款期限自2003年3月24日起至2006年3月24日止,每月还款3019.14元。如单某某未按上述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光大银行将向单某某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贰点壹计息,直到该款项偿还之日为止。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做了如下约定:如单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光大银行将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罚息;单某某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单某某偿还支付此笔贷款的罚息、违约金及所有相关费用。

2003年3月24日,光大银行与长江广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单某某与光大银行所签订的《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长江广源公司愿意为单某某与光大银行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长江广源公司在合同中声明:在《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如单某某未履行债务,则光大银行即有权要求长江广源公司在本合同所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江广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与主合同项下债权种类、数额相同,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个人住房装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2003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24日。

2003年3月30日,保险公司出具《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人单某某,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36个月,自200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06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某附《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本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三个月后,投保人仍未能履行或仅部分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有关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保险事故发生时到期未付利息和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日之间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之和。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在按照上述第四条进行赔付时,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扣除赔偿金额的10%作为免赔。

2003年3月19日,赵某某出具担保书表示其自愿作为室内装饰消费贷款人单某某的第一担保人,承认并遵守以下条款:当贷款人未按期偿付欠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由于贷款人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贷款人所签署的《个人住房装饰装修消费贷款委托代理合同》终止前,为不可撤消的担保合同;本人已详细阅读过了《个人住房装饰装修消费贷款委托代理合同》,充分理解合同内容及其严肃性,一旦贷款人做出与合同条款相违之事而引起法律纠纷,我同意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放弃诉权和抗辩权,无条件履行本人的担保责任。

2003年3月24日,光大银行向单某某发放贷款x元。截至2009年2月19日止,单某某拖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x.13元及相关利息,长江广源公司、赵某某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险公司亦未承担相应保证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长江广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装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单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赵某某出具的担保书;长江广源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险公司出具的《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单某某作为《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现《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光大银行有权要求单某某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光大银行要求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赵某某作为单某某的保证人,应对单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其所出具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的法规,在本案中赵某某的保证期间应当确定为借款合同到期后六个月。现光大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赵某某主张过权利,现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故本院对光大银行要求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长江广源公司作为单某某的保证人,应当依照其与光大银行及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装修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即承担保险公司保证保险的免赔额部分。但在其后签署《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2003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24日。光大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长江广源公司主张过保险权利,现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故本院对光大银行要求长江广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光大银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证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有效单某:(一)索赔申请书;(二)保险单某本;……(六)保险人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庭审中,被保险人光大银行不能依照合同提交上述索赔材料,故本院对光大银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五万九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三分并偿付相关利息(截止至二○○九年二月十九日的利息为二万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七角六分,自二○○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单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何西如

人民陪审员张承耀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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