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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电业总公司与徐某丙、王某某、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电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3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息县电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丙、王某某、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6)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息县电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谢某,被上诉人徐某丙法定代理人徐某丁、委托代理人肖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德喜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28日(星期三)下午1点30分左右,徐某丙、徐某、徐某星三人一块到村小学上学,当走到X-X-X电线杆附近时,发现下垂的高压线上吊着一个折断的白色瓷瓶,三个小学生便去抢,徐某丙抢先接触到白色瓷瓶及高压线,当场被击晕,当天到解放军159医院治疗,入院检查“创面分布于头面、右上肢,总面积11%,右上肢创面呈皮革样,可见皮下栓塞静脉网,右上肢凉,桡动脉搏动消失。右侧面部皮肤、肌肉缺损。右耳廓缺损,重度污染。眉毛、睫毛灼焦,右角膜烧伤”。头颅CT示“符合电烧伤颞骨及软组织改变,右额顶部皮下异物”。入院诊断“头面部、右上肢电烧伤11%,Ⅲ度”。经过行“右上臂中段截除术,右胸三角及头皮扩张器植入术,面部肉芽自体皮移植术,头皮皮瓣转移术,右胸三角皮瓣转移术及右胸三角皮瓣断蒂术,创面基本愈合”。于2006年4月29日出院。徐某丙的伤情经信阳息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6)临鉴字第X号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息县电业总公司赔偿各项费用50万元。审理中,息县电业总公司主张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是吴某某、王某某。为此原告申请追加王某某、吴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2007年7月4日原告将赔偿费用增加为x.77元。

另查明,1989年10月30日,吴某某向息县电业总公司申请架一段高压线搞加工,吴某某购买了电线、电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从杨某乡电灌站架设高压线到杨某乡X村大吴某西队。1989年元月21日与息县电业局生产技术股签订供用电安全、营业合同。2000年3月13日吴某某、钱明进夫妇二人将其所有的电力设施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搞加工至今。

原审认为,本案所发生的高压电击事故,系原告徐某丙与同学争抢下垂高压线上的断瓷瓶所致。原告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在发生高压电击事故时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某丁作为原告徐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履行其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2000年3月份,被告吴某某将其出资安装的电力设施转让给被告王某某搞加工,因此,王某某应是其电力设施的材料的出资人和使用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息县电业总公司,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线路因瓷瓶折断下垂,未能及时检修,导致高压触电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赔偿标准及数额,医疗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x%元/天)×122天=2440元,营养x%元/天)×122天=2440元,护理x%元/天)×122天=2440元,残疾赔偿金3261(元/天)×16年=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x元×15%)×11次=x元,交通费1995元,合计x.23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息县电业总公司赔偿原告徐某丙x.30元(x.23×40%),扣除已付3000元,余款x.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丙x.46元(x.23×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息县电业总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认为:1、该高压电力设施线路产权不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没维护管理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高压电力设施线路产权人王某某、吴某某有对自己电力设施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徐某丙及其监护人应自己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因受害人的父母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伤害赔偿责任,而作为受害人受到电击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攀登电线杆触摸下垂的瓷瓶造成的,这是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息县电业局依据《电力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被上诉人吴某某作为高压线路设施的产权人,均负有管理检查的义务,所以上诉人息县电业局和吴某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2000年3月份,被上诉人吴某某已将自己原所有的电力线路和设备全部转让给了本案的被上诉人王某某管理和使用,上诉人也对我们之间的产权转让给予了认可。被上诉人吴某某已不是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没有管理和维护的权利和义务,所以被上诉人吴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致被上诉人徐某丙触电的高压线路的产权2000年3月13日以前是归被上诉人吴某某,但在此时间之后,因该高压线路已通过买卖交易转让给被上诉人王某某,并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向电力管理部门交纳费用,所以发生触电事故时的高压线路产权人应为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徐某丙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吴某某对该高压线路已不是实际产权人,所以上诉人息县电业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电力设施之所以对周围的环境有高度危险,不是因为电力设施本身,而是电力设施成为电力运行的载体才对周围有高度的危险,而电力的运行、电力设施的安装,在技术上起决定作用的是电力供应者,而不是电力设备的所有者,息县电业总公司作为电力运行的部门,系从事高压电作业的行为人,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息县电业总公司上诉称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对该高压线路没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徐某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负有保护徐某丙的身体健康和对徐某丙进行管理、教育的义务,因徐某丙的监护人对徐某丙的保护、管理、教育做的不够,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其监护人也是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息县电业总公司、被上诉人王某富、被上诉人徐某丙的监护人的责任承担比例,因息县电业总公司较高压线路产权人王某富,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上较轻,所以本院认为上诉人息县电业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当,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欠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06)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06)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息县电业总公司赔偿徐某丙x.46元(x.23×30%),扣除已付3000元,余款x.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06)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某赔偿徐某丙x.30元(x.23×4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息县电业总公司负担587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6000元;公告费用26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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