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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等57户村民与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略)武某甲等57户村民(以下简称武某甲等57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安民,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阳县X街十字。

法定代表人杨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陕西省山阳县永恒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住所地山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衍松,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略)(以下简称下武某组)。

代表人郭某某,组长。

原告武某甲等57户村民诉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于同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武某甲、武某乙,张某某、武某丙、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民,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蔺某某,第三人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衍松,第三人下武某组的代表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2007年6月12日作出山政统征字(2007)X号征收土地告知书,依据陕政土批(2003)X号和商政土批(2003)X号文件,将位于该县X镇X村下武某组X.108亩土地征为国有,作为建设用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山阳县人民政府山政字(2003)X号“关于局部调整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

2、商洛市人民政府商政函(2003)X号“关于山阳县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批复”;

3、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山政国土资字(2003)X号“关于2003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请示”;

4、商洛市人民政府商政土批(2003)X号“关于山阳县2003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批复”;

5、西河村X组会议记录;

6、山阳县统征办与下武某组X年1月8日签订的征地合同;

7、入户征求意见表81份;

8、山政统征字(2007)X号“征收土地告知书”;

9、山阳县统征办与下武某组X年6月23日签订的征地合同;

10、下武某组征地款分配花名册;

11、山阳县X乡建设局关于永恒公司年产1000吨氮化钒项目选址初步意见;

12、商洛市发改委关于永恒公司新建年产1000吨氮化钒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通知;

13、山阳县发展计划局关于永恒公司新建1000吨氮化钒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通知;

14、山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X村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会议纪要;

15、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

16、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及公告。

原告诉称:山阳县人民政府不按法律办事,将原告赖以生存的耕地列入城市规划,违法征收基本农田,高价出让原告土地。2008年3月,被告强行在原告土地上施工,并将土地出让给千吨氮化钒项目企业,进行工业化建设,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征收原告114.108亩基本农田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57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57户原告集体土地承包合同;

3、57户原告集体土地承包使用证。

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辨称:山阳县人民政府征地审报程序合法、手续完备。2003年县政府上报“关于局部调整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对西河村土地42.47公顷,其中基本农田27.47公顷,其他地类15公顷调整为建设预留地,商洛市政府做了批复。同年7月9日商洛市政府根据陕政土批(2003)X号审批件同意将西河村一、二、三组,五里桥村X组共计22.4939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意依法征为国有。县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入户征求意见,下武某组X户全部签字同意征用本组土地。征地款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每亩按3.8万元已全部兑付到户。经山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山阳县国土局于2007年11月15日对该块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永恒公司于同年12月15日通过挂牌方式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整个程序都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恒公司辨称,答辩人申请千吨氮化钒项目,经山阳县X乡建设局审查同意该项目用地选址在(略)预留建设用地范围内,2007年11月16日,答辩人依据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书面申请竞买,于同年12月15日以一千二百余万元价格中标,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向土地出让方支付了全部价款,山阳县人民政府已于2008年3月25日给答辩人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综上,山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为合法,答辩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合乎法定程序,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永恒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山阳县城建局关于永恒公司千吨氮化钒项目选址意见;

2、商洛市发改委关于千吨氮化钒项目备案确认书;

3、山阳县发改委关于千吨氮化钒项目备案确认书;

4、山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X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关问题会议纪要;

5、山阳县国土局出让土地公告;

6、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

7、土地出让成交公告;

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9、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下武某组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违反土地管理法第21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的规定,是违法的,证据2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5条“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的规定,该文件是违法的,证据3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据4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5条“征收基本农田,由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商洛市无权批准征收,该文件无效,证据5不能说明征地行为合法,证据6内容违法,合同无效,证据7农民是被欺骗签字的,证据8、9不合法,无效,证据10补偿太低,原告菜地年产值3万元,而不是1千元,证据11项目选址不符合法定条件,证据12、13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据14、15是非法的,证据16是无效的。第三人永恒公司和下武某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永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至X号证据,质证意见同对被告的质证意见,X号证据内容不合法。

第三人下武某组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16份证据反映了被告在实施征地行为过程中所履行的法律程序,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和焦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在土地被征收以前,依法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永恒公司提供的9份证据前7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第8、9两份证据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山阳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氮化钒项目经过备案确认以及通过山阳县人民政府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山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3月17日,向商洛市国土资源局上报了“关于2003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请示”,请求将包括该县X镇X村下武某组在内的22.5402公顷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由于该地原为基本农田,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遂于同年5月9日向商洛市人民政府上报“关于局部调整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请求对城关镇X村基本农田27.47公顷,其它地类面积15公顷,共计42.47公顷调整为建设预留地,商洛市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16日作出了同意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批复。对于山阳县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请示,商洛市人民政府依据审批权限上报陕西省人民政府,经批准后,于2003年7月9日作出批复,同意将山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规模范围内城关镇X村一、二、三组,五里桥村X组共计22.4939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意依法征为国有。同年10月10日,山阳县政府对下武某组X户村民征求意见,同意并签字的63户,随后与该组签订了征地合同,约定征用114.108亩土地,每亩补偿3.5万元,先付100万元,其余欠款每亩每年给付600元利息,到2006年全部付清。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土地继续由村民耕种。2007年5月9日,山阳县政府再次入户征求意见,在该组X户村民全部签字同意征用该宗土地后,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山政统字(2007)X号《征收土地告知书》,将征收土地的范围、面积、用途及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等进行了告知。同年6月23日又与下武某组重新签订征地合同,将征地款由2003年每亩3.5万元提高到3.8万元,征地补偿款如数支付到位,下武某组逐户造册登记,将征地款发放到村民手中。同年11月15日,山阳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挂牌出让,永恒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通过挂牌方式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2008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因未经行政复议程序,被裁定驳回,原告遂向商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洛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山阳县人民政府2007年6月12日作出的《征收土地告知书》关于征收下武某组X.108亩土地的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为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和切实保护耕地,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要求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对规划的修改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略)土地在该县X镇土地总体利用规划中系农用地。为此,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自2003年以来对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局部调整,又逐级上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最终获得省、市人民政府相关批文。被告实施的上述土地征收行为是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程序进行的。原告称对基本农田的征收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因被告对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按照法定程序对原规划的农用地和建设预留地进行了局部调整,基本农田总量并没有减少,因而不属于由国务院审批的情形。被告在实施征地过程中,被征地的81户村民均签字同意征收,《征收土地告知书》对征地依据、征地位置、面积、用途及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均有说明,对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也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的标准执行的,并且已按照《征地合同》约定的每亩3.8万元如数支付到位,分配到被征地村民手中。该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后,永恒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已经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综上,被告实施征地的行政行为合乎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征地以及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征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甲等57户村民要求确认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嘉慧

审判员周世安

审判员李萍

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程迎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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