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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高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建华、人民陪审员曹知文参审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农历3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和余柏和(另案处理)以3000元的山价款购买了于某乙位于某市X村“白碳垅”山林,2010年6月,被告人曾某某和余柏和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组织人员上山砍伐。在砍伐中,被告人曾某某和余柏和又以3000元的价款购买了相邻的于某丙的山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又擅自进行砍伐,两次砍伐的木材均销往攸县。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曾某某和余柏和滥伐林木面积1.27公顷,出材21立方米,蓄积33立方米。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同案人余柏和、证人谭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谭某丁、张某某等证言,林业技术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后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只是辩解案发后已补交林业规费,认罪态度好,已诚心悔罪,愿意积极交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和同案人余柏和是亲戚关系,2010年农历3月底,余柏和打电话告诉曾某某,龙市X村X组于某乙在“白碳垅”有一块山林出售,已与于某乙议定山林价款2500元,邀曾某某合伙经营,曾某某表示同意,余柏和就从曾某某处分两次拿2500元支付于某乙山林价款。农历4月,余柏和又打电话给曾某某,商量准备雇请谭某丁等人将“白碳垅”山上的林木进行砍伐,曾某某表示同意。在砍伐过程中,于某丙找到余柏和,愿意把与于某乙相邻的“白碳垅”山林以3000元出卖,余柏和又打电话和被告人曾某某商量,曾某某予以同意,并和余柏和一起在龙市乡集市上将3000元林木价款支付给于某丙。于某乙知道于某丙的林木价款是3000元后,要求加价,余柏和又支付于某乙500元。之后,曾某某和余柏和共同雇请谭某丁等人将购买的于某乙、于某丙在“白碳垅”的林木全部予以砍伐,销往攸县,得赃款x余元。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曾某某和余柏和滥伐林木面积1.27公顷,出材21立方米,蓄积3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和余柏和向安仁县X排山林业工作站补交了林业规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余柏和的供述证实,曾某某系自己的妹夫,2010年农历3月底,二人合伙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白碳垅”于某乙、于某丙山上的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请谭某丁等人进行砍伐,所砍伐木材全部销往攸县得款x余元。

2、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余柏和讲和曾某某一起购买了于某乙、于某丙在“白碳垅”山上的林木。3、于某乙、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3月间,分别将自家座落在“白碳垅”的一块杉、梓混交林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曾某某和余柏和。

4、谭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4月间,受余柏和雇用在“白碳垅”帮其砍树得砍伐工资2645元。

5、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间,得知余柏和等人在龙市乡境内“白碳垅”砍伐林木,经现场查看,“白碳垅”山上的林木已砍伐,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余柏和等补交了林业规费1500元。

6、安仁县林业局林调队出具的《关于某市X村滥伐林木的技术鉴定》证实,“白碳垅”山滥伐林种为人工营造杉木近熟林、檫木成熟林,面积1.27公顷,活立木蓄积33立方米,伐倒木出材21立方米。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实,滥伐现场位于某仁县X乡X村范围内“白碳垅”山。

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滥伐现场情况。

9、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为成年人等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与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赢利为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只是辩解案发后已补交林业规费,认罪态度好,已诚心悔罪,愿意积极交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酬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75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高平

审判员龙建华

人民陪审员曹知文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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