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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山阳县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7年3月22日,汉族,山阳县邮政局退养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48年8月12日,汉族,商洛市X路运输管理处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山阳县X乡建设局。住所地山阳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山阳县X乡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民,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山阳县X乡建设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于同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山阳县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刘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30日,山阳县X乡建设局作出山城建罚决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张某某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六组证据:

第一组:

1、山阳县城建监察大队城建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

2、山阳县城建局立案报告表;

3、山阳县城建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

4、违法建设案件立案通知书;

5、山阳县城建监察大队处罚违法建设专件送达回证;

6、违法建筑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组:

1、2007年6月26日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

2、2007年9月29日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

3、2007年7月3日对证人胡汉的调查笔录;

4、违法建房现场勘察记录;

5、违法建筑照片;

6、城市规划图;

7、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组:

1、山阳县城建局山建罚告字(2008)X号告知书;

2、山阳县城建局山建罚听告字(2008)X号听证告知书;

3、张某某听证申请书;

4、山阳县城建局山城行听字(2008)第X号通知书;

5、山阳县城建局听证笔录;

6、山阳县城建局山政城行告字(2007)X号告知书。

第四组:

1、山城建行决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山城建行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山政建字(2008)X号撤销决定书;

4、山政建字(2008)X号撤销决定书;

5、山城建罚决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商政建发(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7、商政建发(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五组:

1、(2008)山公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2、(2008)山公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3、“山城行听字(2008)第X号”送达回证;

4、“山城建罚决字(2008)X号”决定书送达回证;

5、(2007)山公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6、山政建字(2008)X号、山政建字(2008)X号送达回证;

7、(2008)山公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8、山政城行告字(2007)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

第六组:

1、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2、保证书。

原告诉称,被告山阳县城建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属重复处理,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且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违法建房一事被告已作出了罚款2000元和限期改正的处罚决定。但迫于压力,又分别作出(2007)X号和(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自行撤销了这两个《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且育才路X路中向两边12米内均属规划区,育才路两旁数十户村民住房都在拆除范围,只责令其一户拆除显失公平。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山城建罚决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持罚款和限期改正的处罚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洛市X乡建设局商政建发(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山阳县X乡建设局山城建罚决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山阳县民政局山民发(1981)X号文件;

4、张某某房屋产权证书;

5、张某某保证书底稿;

6、胡汉证言材料;

7、刘文证言材料;

8、陈文治证言材料;

9、商洛市X乡建设局(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0、胡金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1、山阳县城总体规划图;

12、调解协议;

13、赵忠安证言材料;

14、邓新喜证言材料;

15、李新梅上访问题调处意见;

16、育才路改造照片六张。

被告山阳县X乡建设局辩称,原告在育才路卜吉河中段扩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该建筑物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申请山阳县法院强制执行山城建行决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山阳县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不予受理。为此,被告作出山城建行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未撤销(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上存在问题,为了纠正,被告于2008年8月7日作出撤销(2007)X号和(2008)X号两个《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并向原告书面送达了撤销决定。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了山城建罚决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曾缴纳的2000元是占道费,而且钱已全部退还,原告所写《承诺》无任何法律效力。所以被告山阳县城建局所作(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维持山城建罚决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城市规划图有异议,认为城市规划要经过诸多程序,仅凭一张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16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证据6、7、8内容不真实;证据10没有公章,其他信息有涂改、刮削痕迹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4、5、12、13、14、15、16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1、2、9、X号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反映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所履行的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6份证据,证据3、4、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4月16日,原告张某某在山阳县X路卜吉河中段紧接其老房前扩建房屋。2007年6月26日,在原告建到三层时,被告山阳县城建局发现原告建房未办理城建规划审批手续,遂于当日立案调查,并向原告送达了《立案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原告停工数日后又恢复施工,至同年9月18日封顶竣工,建起占地35.55平方米两间五层楼房。2007年9月2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书写了“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但因现房屋已建成,请求暂时保留,若以后因需要,本人将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的承诺,并向被告交纳现金2000元。被告随后又将该2000元钱退还给原告张某某,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山城建行决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张某某20日内拆除所建违法建筑,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原告不服,向商洛市X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商洛市X乡建设局维持了被告(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3月25日,被告申请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山阳县法院以被告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不予受理。由此,被告又于2008年5月19日重新作出山城建行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未撤销原处罚决定,遂于同年8月7日作出山政建字(2008)X号和(2008)X号《决定》撤销了上述两个决定。200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山建罚告字(2008)X号、山建罚听告字(2008)X号告知书,于2008年8月25日举行了听证会,2008年8月30日被告重新作出山城建罚决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育才路卜吉河中段北侧建筑房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限原告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原告不服,向商洛市X乡建设局提起复议,商洛市X乡建设局复议后维持了被告山阳县城建局的(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山阳县X路规划红线宽度为24米,张某某在规划区内建房未办理城建规划审批手续,影响城市规划,属违法建筑。张某某在建房期间与邻居李新梅发生宅基地纠纷,李新梅为此多次到山阳县X镇、信访局、国土局、县政府上访反映与邻居张某某宅基地纠纷及张某某违章建筑问题,经山阳县X村、城关镇、城乡建设局等多次与争议当事人座谈,进行调解,但矛盾仍没有得到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山阳县X乡建设局是主管本辖区城市规划及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依法实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原告张某某在规划区内建房未办理城建规划审批手续,且所建房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相关规定,对原告张某某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是其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具体表现。原告对其未经审批违法建房一事并不否认,但认为被告已对其作出了2000元的罚款决定,而后又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属重复处罚行为,不能接受。因被告收取原告2000元后,随即又予以退还,原告也已接受,应视为被告自行纠错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自行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建房的事实之后,依照法定程序,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安

审判员罗景生

代理审判员郭松梅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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