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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甲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甲之胞兄。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乙之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0日我在地干活,被告王某乙系我二哥,被告王某丙系我侄子,也在地犁地,因我与被告以前因地边发生过纠纷,我就找到被告让其把地边说清再犁地,可被告没等我说完就向我打来,不一会儿就被被告打倒在地,我倒地后被告还不停地用脚跺我的头和胸部,我被打的失去知觉,后被家人送到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至今对此事不管不问,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83.14元。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王某甲的损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数额如何确认。

一、本院依据原告王某甲的申请调取了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治安卷宗,该卷宗显示:

1、2010年10月10日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工作人员马书朝、石国喜询问王某丙(王某刚)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2010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将原告王某甲打伤。

原告代理人对该笔录部分提出异议,称其没有打被告方的家人。

2、2010年10月10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工作人员王某禹、石国喜询问王某乙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将原告王某甲捺倒在地,并殴打原告王某甲。

原告代理人对该笔录无异议。

3、2010年10月10日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工作人员马书朝、石国喜询问王某甲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原、被告的地相邻,以前因地边发生过纠纷,后经村委解决已划好地边,但原告王某甲不同意村委的划法,被告去地里犁地,原告王某甲不让被告犁地,并骂被告,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就殴打原告。

原告代理人对该笔录无异议。

4、2010年10月14日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工作人员马书朝、石国喜询问王某X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原告王某甲骂被告,被告王某丙殴打原告王某甲。

原告代理人对该笔录无异议。

5、2010年10月17日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工作人员马书朝、石国喜询问王某X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2010年10月10日原告王某甲在地里骂被告王某乙。

二、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

1、2010年11月21日浚县公安局调解终结书一份,该终结书显示:2010年10月10日王某丙及其家人因土地纠纷将王某甲打伤。

2、2010年11月4日浚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因地边纠纷将原告王某甲打伤,王某丙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3、2010年10月14日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第二次住院,出、入院时间。

4、医疗费票据5张,合款:4423.14元。

5、交通费票据22张,合款542元。

对原告申请调取的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及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该证据材料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542元,应酌情认定200元为宜。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同胞弟兄,两家土地相邻,以前因地边多次发生矛盾,后经村委干部解决给两家划好了地边,原告王某甲不同意村委干部的划法,在被告的地里堆放玉米秆。2010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乙与其儿子王某丙准备犁地,就往外扔原告堆放在被告地里的玉米秆,原告王某甲阻拦被告扔玉米秆,不让被告犁地,并谩骂被告。被告王某丙及其父亲王某乙用手及脚照原告的头、面部、身上乱打,将王某甲殴打致伤。被告王某丙因殴打原告王某甲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在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4423.14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地边发生纠纷,经村委干部解决,为两家划清了地边界线,原告王某甲不同意村委的划法,在被告的地里堆放玉米秆,阻拦被告犁地。2010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去地里犁地,往外扔玉米秆,原告王某甲阻拦,并谩骂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对此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发生纠纷后,殴打原告,并将其致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王某甲在被告的地里堆放玉米秆,阻拦被告犁地,并谩骂被告是事端的挑起者,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责任大小,以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30%,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70%为宜。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23.1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34.60元(33天×4806.95元/365天),护理费434.60元(33天×4806.95元/36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以上共计6482.34元。根据上述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4537.64元,原告王某甲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537.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5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新

审判员付晨熙

人民陪审员史贵全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来希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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