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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王月飞(已被判刑)邀合下窜至濮阳市X路安通商务宾馆一楼大厅,伙同林仁明、宋长旗、豆磊磊、王月飞、陈子胜、管瑞锋(均已被判刑)等人与被害人薛×、卢×亚、陈×勇等人发生互殴。期间宋长旗持刀将被害人陈×勇左腿部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薛×伤及左手部,被害人卢×亚伤及右下肢。经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法医学鉴定,陈×勇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左大腿致股深动脉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被害人薛×之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卢×亚之右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勇家属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郭某某家属赔偿陈×勇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林仁明、宋长旗、豆磊磊、王月飞、陈子胜、管瑞锋供述,被害人薛×、卢×亚陈述,证人张×、刘×泉、刘×佩、任×荣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自首证明,户籍证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的经济赔偿,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对郭某某量刑时,已对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予以充分的考虑,故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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