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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与贾某某、田某某、(略)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又名贾某盈,男,生于1964年12月6日,汉族,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雷,男,生于1952年12月26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5年5月15日,汉族,住(略),系丹凤县交通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58年4月20日,汉族,住(略),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王某某、刘某某与贾某某、田某某、(略)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凤县人民法院做出(2008)丹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审被告贾某某、(略)民委员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上诉人(略)民委员会及某托代理人林斌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经院长批准,审限延长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系丹凤县交通局职工,2007年7月得知县交通局准备立项为苗沟村X路,因苗沟村对10公里路基改造无资金。刘某某、王某某同意借给贾某某、苗沟村民委员会工程款,由贾某某负责修路。贾某某于2007年10月9日向刘某某立据借款2万元,2007年9月18日向王某某借款x元,2007年8月29日向王某某借款x元。苗沟村民委员会2007年7月3日从贾某某手中借的2万元实际上是贾某某将从原告王某某处借的2万元交给了被告苗沟村民委员会。2007年9月21日,田某某从王某某处立据收到1万元,以上借款均用于苗沟村X路,并且均未约定利息。在修路过程中因贾某某无相应资质,按照要求,苗沟村民委员会与贾某某终止了修路合同。2008年7月棣花镇的陈某、许某给苗沟村民委员会15万元,县X村X万元,共计25万元,解决苗沟村前期10公里路基改造的支出费用。2008年7月4日贾某某与苗沟村民委员会达成《工程回交协议》,约定:一、贾某某承包苗沟村X路总花费25万元,由苗沟村负责结清;二、路上所有花费及某欠款包括王某某、刘某某欠款由贾某某全部付清……。

原审认为:被告贾某某立据向刘某某借款2万元,向王某某借款x元。作为债权人,二原告有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权利,被告贾某某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苗沟村民委员会向贾某某借的2万元,第三被告承认该款是贾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的,故可由被告苗沟村民委员会直接向原告王某某偿还,田某某收到王某某1万元用于苗沟村X路,此1万元应由苗沟村民委员会负责偿还。由于原告向被告借款时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三人合伙承包修路因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且无足以认定符合合伙实质要件的证据,故其辩称的合伙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贾某某与苗沟村民委员会达成的《工程回交协议》虽约定二原告的欠款由贾某某全部付清,但该协议并未通知债权人刘某某和王某某,此协议对二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贾某某辩称债务已转移给苗沟村民委员会,因该转移并未通知苗沟村民委员会,故对苗沟村民委员会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丹凤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苗沟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由被告贾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200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270元,由被告苗沟村民委员会承担9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1530元。

苗沟村民委员会、贾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苗沟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将款借给被上诉人贾某某及某诉人苗沟村民委员会,并且形成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刘某某、王某某与贾某某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苗沟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某、王某某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苗沟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某、王某某、贾某某三人的合伙之间只存在代理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贾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回交协议》对刘某某、王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而又判决由上诉人贾某某给付王某某x元,刘某某x元,一审判决的论述和结果形成矛盾。3、一审判决认定债务转移并未通知苗沟村民委员会,故对苗沟村民委员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结论是错误的。苗沟村民委员会将上诉人贾某某的10万元至今未付,应当判决由苗沟村民委员会直接给付王某某、刘某某,无需由上诉人贾某某去通知他们。

王某某、刘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与上诉人贾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由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与上诉人贾某某及某上诉人田某某的关系好,所以将钱借给贾某某修路;并且在修路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未参与任何工程管理事务,因此与贾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下列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1、贾某某于2007年10月9日向刘某某立据借款2万元。2、贾某某2007年9月18日向王某某借款x元。3、贾某某2007年8月29日向王某某借款x元。4、苗沟村民委员会2007年7月3日从贾某某手中借的2万元实际上是贾某某将从原告王某某处借的2万元交给了被告苗沟村民委员会。5、2007年9月21日,田某某从王某某处立据收到1万元。以上借款均用于苗沟村X路,并且均未约定利息。6、2008年7月4日贾某某与苗沟村民委员会达成《工程回交协议》。

另查明,苗沟村民委员会按照《工程回交协议》已经给付贾某某工程款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刘某某与贾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苗沟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审出庭证人及某甲证言均证明王某某、刘某某参与具体的工程施工管理,贾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与王某某、刘某某合伙承包苗沟村X路工程,田某某所打的1万元收条及某某某所打的借贾某某的2万元借条在王某某、刘某某手中,以上证据均可证明刘某某、王某某与贾某某三人系合伙关系。贾某某上诉称其牵头承包修路,王某某、刘某某挤进来参加,以借款作为前期开支就是明证,虽然他们三人没有书面协议,但已经形成事实合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之规定,本案中王某某、刘某某与贾某某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一审出庭证人及某乙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三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王某某、刘某某与贾某某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无法查清,且贾某某给刘某某、王某某均打的是借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三人不构成合伙关系是正确的,二审应予确认。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贾某某、苗沟村民委员会从王某某、刘某某处拿的工程款是什么性质,应由谁偿还。贾某某上诉称王某某、刘某某的工程款是基于三人合伙关系王、刘某人出的投资款,且上诉人贾某某与苗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回交协议》,苗沟村民委员会尚欠10万元未给付贾某某,贾某某主张其欠王某某、刘某某的钱由苗沟村民委员会从10万元中给付。苗沟村民委员会上诉称用于修路的工程款是贾、王、刘某人合伙组织的投资款,原审被告田某某所打的2万元借条及某到王某某1万元的收条均用于修路,且与贾某某在签订的《工程回交协议》中约定十分清楚,路上所有话费及某欠款包括王某论、刘某某欠款由贾某某付清。因此苗沟村民委员会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由于不能认定刘某某、王某某、贾某某三人合伙关系,且贾某某、苗沟村民委员会分别向刘某某、王某某立写借据取得现金,故此款符合借贷性质,不属于工程投资款,贾某某、苗沟村民委员会负有分别向出借人刘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贾某某与苗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回交协议》约定:路上所有花费及某欠款包括王某某、刘某某欠款由贾某某全部付清,该约定性质属于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工程回交协议》未经王某某、刘某某同意或授权,也没有二人的签字认可。因此协议中的条款仅对贾某某和苗沟村民委员会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王某某、刘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贾某某主张其欠王某某、刘某某的钱由苗沟村民委员会从10万元中给付,因未征得王某某、刘某某的同意,贾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7月3日苗沟村民委员会向贾某某打的2万元借条,一审中贾某某承认此款是自己从王某某处借的,且2万元的借条一直在王某某的手中,一审判决此2万元由苗沟村民委员会偿还给王某某,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田某某给王某某打的1万元收条,因全部用于修路,且苗沟村民委员会与贾某某签订的《工程回交协议》对王某某无约束力,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三人又不构成合伙关系,因此一审判决此1万元由苗沟村民委员会偿还,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贾某某承担1200元,苗沟村民委员会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衍举

审判员:马启明

审判员:郭冬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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