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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福安市湾坞海堤管理处、福安市水利水电局、福安市人民政府拖欠海堤工程劳务费纠纷案

时间:2000-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终字第1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忠,宁德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峰,宁德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湾坞海堤管理处(下简称海堤管理处),住所地福安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福安市水利水电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肖霞,宁德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水利水电局(下简称福安水电局),住所地福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霞,宁德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下简称福安市政府),住所地福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政府办干部,

上列上诉人因拖欠海堤工程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福安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某,其他各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原告系个体施工人员,有劳务时,由其召集工人进行施工。1996年8月,受X号台风的影响,湾坞海堤二期围垦工程决口。9月福安水电局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召集原告参加X号决口堵口闭气劳务。堵口闭气土方由原告提供,沙料由被告方(海堤管理处)提供10月底(应为11月),第一次围堵工程被海水冲垮(参加围堵的还有陈某发队)。第二次又由原告继续进行围堵,到1997年1月27日堵口基本结束。2月3日,双方结算,海堤管理处开出收方单:堵口闭气土方量为9300立方米,金额为(略)元;加高培厚土方量为7830,8立方米,金额为(略)元,抢险防堤工日263天,金额为7800元,上述三项共计(略)元。原告在该收方单上盖章,并领取该款。1997年春节后,原告继续进行海堤修复任务。同年5月,水电局技术员王玉给应原告的要求,对1996年10月至1997年1月27日完成的2#决口土方量进行复量,数量为8711.5立方米。1998年4月,其出具一张“至97年元月止堵口闭气收土方量8711,5立方米”的便条给原告。1997年5月31日,原告以莆田施工从名义与海堤管理处签订海堤加高培厚施工合同,约定:海堤管理处将海堤4#口下端至下华山闸门(桩号3+200-3+880)堤段加高培厚承包给莆田施工队,该段估计工程量约5000立方米左右;完工后按:实收方断面积计算;工程单价:包括材料费在内每立方20元。原告除了完成该段工程外,还参加了其他部分工程劳务。1998年11月,经结算,原告总共完成加高培厚土方为(略),27立方米,堵口闭气土方量9703立方米。原告先后从海堤管理处等单位领取工程款(略)元,因双方在单价、是否应增加土方量等问题上存在争议,原告于同年12月l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安水电局支付所欠(略)元工程劳务费。双方对1997年2月3日海堤管理处开具妁收方单、周年5月31日合同系由双方签订,同年原告完成的堵口闭气、加高培厚土方量及向海堤管理处等:单位领取工程款(略)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海堤管理处具有法人资格,诲堤加高培厚属其职责范围,其应为本案被告。但96年堵口闭气不是其能力所能承受的,因此,作为海堤管理处的主管单位福安水电局、海堤的产权人福安市政府,也应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海堤管理处不是本案被告;福安水电局、福安市政府主张其不应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依据均不足。96年2#决口堵口闭气工程量在1997年2月3日已结算,8711.5立方米土方量的白条是被告技术员应原告的要求复量出具的,该白条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要求结算不予支持。堵口闭气、加高培厚按常规存在下沉量和流失量问题,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应予支持,但加高·培厚原告要求按80%增加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结算,原告1997年完成堵口闭气土方量金额为(略)元(20元(略)立方米X2),加高培厚土方量金额为(略).64元(20元(略).27立方米x1.6),加上97年2月3日已结算的(略)元,共计(略).64元,扣除原告先后已领取的(略)元,尚欠(略).64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堤管理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海堤围垦工程劳务费人民币(略).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1998年12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二、福安市政府,福安水电局负连带责任。

原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陈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有如下错误:1、认定海堤管理处具有法人资格错误;2、未对2#决口第二次堵口的8711.5立方米土方量进行认定错误;3、认定土方单位按每立方米202计算错误;4、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是以弥补其借款的利息损失。海堤管理处和福安水电局辩称,海堤管理处是法人应为被告;8711.5立方米土方量系复量的数字且已结算;按约定土方量单价为20元;因双方未结算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损失没有证据亦与其无关。海堤管理处、福安水电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堵口闭气按100%增加土方量加高培厚按60%增加土方量及其劳务费依据不足;2、福安水电局不应为本案被告。福安市政府上诉称,1、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追加其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2、产权属国家所有的海堤,已确定有产权经营管理单位的,层层往上追加被告缺乏法律依据。陈某某辩称,流失量、下沉量有证言证实;其是与福安水电局发生劳务和结算关系,该局应为被告;湾坞海提系福安市政府出资建设,共应为被告。

本院经常理查明,本案当事人除福安市政府外,其他各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原告参加两次都堵口工程,1997年2月3日双方结算。过的土方量、金额,原审原告已领取的款额,水电局技术员出具过8711.5的条据,原审原告与海堤管理处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原审原告完成的加高培厚土方量(略).27立方米、堵口闭气土方量9703立方米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查证如下:

1,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陈某某主张福安水电局应为被告,其理由和证据是:其是应该局法人代表刘某乙的要求参加围垦劳务的,其工程款都是从该局领取的有“领借款凭证”为证,上有刘某乙签的暂借或垫付字样。但陈某某并未表示放弃对海堤管理处承担责任的权利,同时亦认为福安市政府作为投资者应承担责任。福安水电局辩称,海堤管理处是法人单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由该局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10月,福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给该处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该证注明其职责及服务范围:护堤、海堤加高培厚;性质:全民;经费预算方式:自收自支;主管部门:电力局;(2)双方签订的加高培厚书面合同;(3)1997年2月3日以海堤管理处名;义出具的收方单,陈某某、是接收方单确定的数额领取劳务费的;(4)陈某某从福安水电局,指挥部领取款项的收据最终都转到海堤管理处。福安市政府主张其不应为本案被告,其理由和证据是:1996年1月28日省人大通过的《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沿海各市(地)、县(市、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沿海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围垦工程交付使用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工程维护管理机构”,原水利电力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属国家管理的工程,其所有权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海堤户又属国家所有,福安市政府没有产权,海堤管理处是法定的海堤管理部门,应由该处作被告。

据福安水电局、福安市政府所举证据,海堤管理处具有法人资格,海堤加高培厚属其职责;其和陈某某有合同关系和结算关系。l又据国务院国发、(土997)X号印定的《水利产业政策》第八条规定:要明确具体的政府机构作为甲类(防洪除涝、城市防洪等)项目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风险。海堤管理处系本案责任主体,福安水电局亦可作为责任主体。福安市政府可不再作为责任主体。

2,关于8711.5立方米土方量应否计算问题。陈某某主张该工程量应结算但尚未结算,其理由和证据是:1997年2月3日结算的堵口闭气土方量9300立方米是第一次堵口流失的土方量,8711.5立方米是第二次堵口的土方量。福安水电局安水电(1996)X号文件及其附件《福安市湾坞海堤决口修复方案》均表述第一次堵口完成的工程量被彻底冲垮;8711.5方单是由福安水电局派驻施工现场的技术主管王玉任开出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方单是97年5月份经实地测量的,不可能于2月8日结算过;第一次堵口被冲垮的部分按工日计算是暂时解决费用问题,并不包含第二次堵口的方量,.;且该出工计算单不真实,其并未认可;无论按实或按虚计算,)300立方米土方量都不可能包含8711.5立方米土方量。海堤管理处、福安水电局主张8711.5立方米土方量已经结算,其理由和证据是:(1)1997年2月3日的收方单证明同年1月27日前的工程款已结算;(2)1996年10月2白室1997年1月27日陈某某围堵2#决口的出工计算单,收方单系根据该出工单中的出工天数及单价换算的,因2#决口第一次堵口被海水冲垮,无法准确计算土方量;(3)技术员王玉全证明该条据是应陈某某的要求所作的复量,已经计算过。

据陈某某所举证据,其持有8711.5立方米土方量经测量的条据,该测量的时间迟于1997年2月3日。海堤管理处、福安水电局不能提供已结算的9300立方米土方量包含该8711.5立方米土方量的证据,也不能合理解释其技术员出具该条据的原因,且双方对两次堵口的事实不持异议。据此,8711.5立方米土方量尚未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

3、关于堵口闭气、加高培厚是否存在流失量1007%、下沉量60%问题。陈某某主张存在,其理由和证据是:(1)宁德地区水电局工程师孙宇西证言,堵口工程下沉量和流失量按100%计算,加高培厚下沉量可按60%考虑;(2)92年其参加围垦湾坞工程的计算草单,当时是按下沉量100%、70%不等计算。海堤管理处、福安水电局否认的理由和证据是:(1)97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只能按实收方断面积计算,不存在流失量、下沉量计算问题;(2)96年、97年参加抢险施工的不只一个队,均不存在增加土方量问题;(3)土方量中的沙料是由其提供的,单价每立方米20元中已包含下沉量和流失量。

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加高培厚工程量约5000立方米左右,完工后按实收方断面积计算。据此,陈某某97年完成加高培厚土方量(略).27立方米中,(略)立方米土方量可按实计算;另(略),27立方米土方量及陈97年完成的堵口闭气土方量9703立方米,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且其口头约定不明。又据孙宇西证言“从技术角度看,围垦工程海堤施工在基础处理满足设计要求的前提下,下沉量和流失量按60%考虑”和客观上存在流失量、下沉量的事实及施工队应按设计进行施工的要求,该流失量、下沉量可按60%计算。讼争的8711.5立方米土方量的流失量亦应按此计算。

4、关于土方量单价按20元还是按25元计算的问题。陈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25元,其理由和证据是:该单价合理;有孙宇西、郑兆期(当时宁德地区水电局干部)证言称:陈某出土方每方要25元,刘某乙说“你先干,不会亏待你”。海堤管理处、福安水电局否认有单价25元约定,其主张单价20元的证据有:97年5月31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20元;97年2月3日收方单堵口闭气土方单价也是20元。

据陈某某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当事人双方就单价25元达成一致,而海堤管理处、福安水电局所举证据能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土方单价为20元。据此,本案讼争的土程劳务款额为:人民币(略).64元。

5、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及陈某某借款利息损失是否保护问题。陈某某主张由于海堤管理处,福安水电局拖欠工程款,其借款发工资造成利息损失,对方应予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迟延之日起算。海堤管理处,福安水电局辩称劳务费未结算前不应计算利息;陈某某自称有借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且此事与海堤管理处、福安水电局无关。

据双方当事人诉辩,陈某某主张“借款利息损失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关于劳务费除已结算部分外,其他部分土方量至98年11月结算并发生争议,一审系自98年12月份陈某某向法院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海堤管理处,福安水电局所述理由符合实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某某系与海堤管理处建立口头和书面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于劳务及费用等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海堤管理处具有法人资格,是海堤维护的具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水利产业政策》、《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其应为具体的责任主体,应偿付结欠的款项。福安水电局系政府水电行政主管部门和职能机构,亦属责任主体,应就海堤管理处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已有具体责任主体,福安市政府可不作为责任主体。工程劳务费应按技术员开出的土方量单据和常规存在的流失量、下沉量及当:事人约定的单价结算。陈某某关于8711,5立方米土方量应予结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海堤管理处,福安水电局关于土方流失量、下沉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福安市政府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对堵口闭气土方流失量按100%、加高培厚土方量全部按60%的认定及由此计算出的土方量,款额不当;对福安市政府为湾坞海堤产权人及承担责任的认定缺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安市湾坞海堤管理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某海堤围垦工程劳务费人民币(略).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变更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安市水利水电局对福安市湾坞海堤管理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除亚秘、福安市湾坞海提管理处、福安市水利水电局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诉讼费摹(略)元,由陈某某负担(略)元;福安布湾坞海堤管理处、福安市水利水电局负担5000元。一审诉讼费依此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恐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民

代理审判员谢守庸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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