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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与奇日迈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干部,住(略)-X栋X-12。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日迈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西里中街甲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查某。

上诉人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奇日迈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日迈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某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普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普乐公司与奇日迈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普乐公司在该诉讼中遗漏了要求奇日迈公司赔偿普乐公司在该诉讼中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已在上次诉讼中认定奇日迈公司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致使旅游合同无效,由于奇日迈公司对普乐公司进行欺诈,负有所有过错,所以普乐公司的差旅费、误工费应由奇日迈公司赔偿。现普乐公司起诉,要求奇日迈公司赔偿普乐公司因诉讼发生的差旅费x元、误工费6363.60元。

奇日迈公司在一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某:

2008年4月11日,普乐公司与奇日迈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奇日迈公司承办“6人赞比亚商务考察团”赞比亚的接待活动;考察团人数6人;在外天数13天;出访时间2008年4月12日至4月25日;费用合计x.2元;奇日迈公司负责安排考察团行程(后附6人商务考察团赞比亚行程),如奇日迈公司达不到所安排行程内容和标准(特别是拜访经参处张署东参赞及4月15日至4月17日和4月21日至4月22日活动达不到行程安排要求),奇日迈公司赔偿普乐公司1万元。协议后附的6人商务考察团赞比亚行程显示,4月12日晚北京首都机场集合,乘机经亚的斯亚贝巴转机,飞往赞比亚首都卢萨卡;4月25日卢萨卡午餐后前往机场,送进经亚的斯亚贝巴转机;4月26日亚的斯亚贝巴机场等候转机飞往北京。

因在亚的斯亚贝巴等候转机的时间较长,双方当事人协商于2008年4月25日至26日安排X日游行程。根据“6人埃塞团出团通知”的内容显示1日游行程为:4月25日卢萨卡午餐后前往机场,抵达亚的斯亚贝巴后,导游接机,入住酒店休息;4月26日早餐后在亚的斯亚贝巴游览,晚饭后送机。6人埃塞团报价为x元,包括住宿双人标间、早餐、中文导游全程陪同、地面交通工具全程服务、接送机、政府旅游税、各景点门票费;报价不包括国际和国内机票费用、酒水费、客人个人消费、落地签证费用20美金/人、午餐和晚餐客人自付。“6人埃塞团出团通知”上附有亚的斯亚贝巴地接公司紧急联系人Mr.x以及中文导游陈某纹的联系电话。普乐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向奇日迈公司汇款x元。

2008年4月25日,普乐公司的6人考察团完成赞比亚行程后,到达亚的斯亚贝巴的宝利机场。因奇日迈公司安排的导游在机场外等候,而普乐公司的考察人员当时与导游电话联系不上,普乐公司的考察人员没有自行办理落地签证出关。之后,普乐公司的考察人员转机提前返还北京。普乐公司主张是因为导游没有入关某助办理落地签证,致使考察人员无法出关某行亚的斯亚贝巴的一日游。奇日迈公司承认当时与导游电话联系不上,但主张导游无法入关,只能在出口处等待,而且奇日迈公司的义务不包括为客人办理落地签证。普乐公司称,虽然亚的斯亚贝巴宝利机场可为中国公民办理落地签证,但其考察人员不懂英文,无法自行办理落地签证,奇日迈公司有义务为其办理落地签证手续,且奇日迈公司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008年,普乐公司以旅游合同纠纷起诉奇日迈公司。普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5日,奇日迈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提供接待服务;没有导游接机,也联系不上导游;由于无人接待,无法实施落地签证,出不了关,被困在机场里;2008年4月25日的行程无法实施。普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奇日迈公司退回x元、赔偿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奇日迈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中约定,奇日迈公司提供接待服务,但不包括办理落地签证。2008年4月25日,奇日迈公司安排的中文导游与司机于规定时间在机场外接机,因普乐公司的考察人员根本没有出机场所以没有接待。埃塞俄比亚大使馆有明文规定“亚的斯亚贝巴宝利机场可为持任何护照来埃的中国公民办理落地签证”,而且普乐公司的考察人员可以用英语沟通,完全可以完成落地签证。实际情况是,圆满完成赞比亚考察后,普乐公司的考察人员原本需要在亚的斯亚贝巴宝利机场转机,因等候时间太长,所以又让奇日迈公司安排亚的斯亚贝巴一日游行程。但考察人员到达宝利机场后发现有一班航班可以直飞北京,不愿意在埃塞俄比亚多待一天,所以单方面取消行程。奇日迈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普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奇日迈公司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与普乐公司就2008年4月25日至26日一日游行程订立的旅游服务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奇日迈公司收取了普乐公司x元款项,且其事实上没有向普乐公司提供旅游服务,现普乐公司要求奇日迈公司退回x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普乐公司还要求奇日迈公司赔偿损失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人民法院判令奇日迈公司退还普乐公司x元,驳回普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普乐公司与奇日迈公司的旅游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双方因诉讼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应自行承担。普乐公司主张奇日迈公司对其进行欺诈,负有所有过错,理由不当,法院对普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奇日迈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19日缺席判决如下:驳回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普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客观事实,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判决结果不公,严重偏离法律原则,明显偏向奇日迈公司,对普乐公司不公平。二审法院已经查某认定奇日迈公司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从事旅游业务给普乐公司造成诉讼过程中差旅费、误工费的损失,理应由奇日迈公司承担,所以普乐公司追诉该项内容完全合乎法律规定,奇日迈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责任。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重审。

奇日迈公司在二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普乐公司与奇日迈公司之间的旅游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双方因诉讼所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应当自行承担。现普乐公司要求奇日迈公司承担其因诉讼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普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明显偏向奇日迈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四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四元,均由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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