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京城振远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城振远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东大街X号一层2-001。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铁宇,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京城振远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李某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22日,振远公司与金宝联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金宝联公司聘用振远公司的保安人员20人负责金宝联公司的安保工作,金宝联公司向振远公司支付服务费用,每人每月1300元,每月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振远公司依约向金宝联公司提供保安人员,但从2008年8月23日开始金宝联公司就不再向振远公司支付服务费。振远公司多次与其协商,均被拒绝。故要求金宝联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x元及滞纳金87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金宝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已于2008年9月终止,金宝联公司仅9月份的保安服务费x元未付,故不同意支付其余保安服务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1月22日,金宝联公司(甲方)与振远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共20名,服务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止,服务地点延庆县;保安服务费标准为:甲方包住不包吃每人每月1300元,20人每月合计x元,月底结算,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所聘保安员总数20人一个月的服务费;甲方迟延支付服务费或加班加时工资,每迟延一日,应按迟延支付部分的5%向乙方支付逾期滞纳金,甲方迟延支付服务费超过3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照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甲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振远公司向尚书苑小区派驻了保安员,金宝联公司也给付了相应的服务费。2008年9月27日,振远公司致函金宝联公司,决定解除合同。金宝联公司收到致函后,表示同意,在函件上加盖了公章。金宝联公司未支付2008年9月份的服务费x元。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振远公司仍每月向尚书苑小区派驻保安9名。2009年1月,振远公司向尚书苑小区派驻保安8名。2009年1月25日,振远公司从尚书苑小区撤回了全部保安,同时双方对物品进行了交接。

另查:2008年1月8日,北京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金宝联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甲方将尚书苑小区委托给乙方实行前期物业管理。2008年10月8日,北京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金宝联公司发函,要求金宝联公司对无保安值班上岗、车辆管理混乱等问题进行整改。一审法院到北京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称:对于尚书苑小区保安问题,业主反映了一些问题,保安经常不到岗、大门无门卫、有的车辆从出口进入保安不制止、停车管理混乱及曾因停车问题发生过打架事件等,经该公司查看,业主反映是属实的。故该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正式致函金宝联公司,要求改善保安服务质量。在发函后保安服务仍未有改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振远公司与金宝联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真实、合法,该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振远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提出解除合同,金宝联公司表示同意,至此,双方解除了保安服务合同。此后,振远公司仍旧派驻保安,金宝联公司也接受其服务,从双方所为的民事行为可以推定双方达成了新的保安服务协议。金宝联公司关于因双方已解除合同故不支付服务费的辨称,该院不予采信。振远公司提供了保安服务,理应得到相应的回报;但其所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在服务费用上应予一定的减免。该院根据振远公司首先提出解除合同的情节以及小区开发商出具的证明,酌定保安服务费减半;关于费用标准,可以比照原保安服务合同中规定的标准,即每人每月1300元;金宝联公司应当支付的保安服务费为x元。振远公司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在双方新达成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宝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振远公司保安服务费x元;二、驳回振远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振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27日双方解除了保安服务合同,之后至2009年1月25日推定双方达成了新的保安服务协议,属认定事实不清。振远公司认为,原保安服务合同没有解除,双方一直在履行原保安服务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振远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存在瑕疵,属认定事实不清。振远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完全达到合同的要求。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振远公司提供服务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一审法院酌定保安服务费减半,属滥用自由裁量权。

金宝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保安服务合同、振远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致金宝联公司函、物品交接清单、保安服务费发票、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北京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致金宝联公司函、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振远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向金宝联公司书面提出解除保安服务合同,金宝联公司于同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已于2008年9月27日解除。其次,虽然振远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向金宝联公司提供保安服务,但双方未重新签订服务合同,亦未对保安服务费进行约定。故振远公司主张按照已解除的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保安服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金宝联公司向振远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x元并无不当。最后,振远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有关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振远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四元,由北京京城振远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金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二元,由北京京城振远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李某雪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梁艺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