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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XX诉被告娄XX、被告通许县城关镇赵河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XX,女。

法定监护人张杰,女。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娄XX,男。

法定监护人娄建立,男。

委托代理人彭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X镇赵河小学。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娄XX诉被告娄XX、被告通许县X镇赵河小学(以下简称赵河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监护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河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监护人诉称,2010年2月2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赵河小学上学期间,被被告娄XX用木棍捣伤了左眼,伤势严重,但被告赵河小学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对原告救治,也未能将原告受伤的情况通报给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该事件发生后被告娄XX的监护人虽支付了小部分医疗费用,但却再对原告的治疗情况无有过问,被告赵河小学更无过问一次,由于贻误了救治、经鉴定原告的左眼已构成10级伤残,造成终生残疾。给原告的一生造成终身的痛苦,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37元。

被告娄XX监护人辩称:第一,原告的左眼受伤是事实,但根据调查和询问,没有人看见是被告娄XX用木棍捣伤了原告的左眼。原告的眼受伤后,老师说是被告娄XX捣伤的、当时俺也没有想那么多,就给原告拿了医疗费。事后俺问孩子,可孩子说不清楚是咋回事,毕竟是三岁左右的孩子。后来我们问老师是否亲眼看见娄XX捣伤原告了老师说当时不在场。因此,原告是怎么受的伤,是什么棍捣伤的,显然是事实不清。第二,原告的伤是学校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学校承担。因为按照《河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教育管理的若干意见》应当进行审批,有开办许可。同时开办农村学前班应当符合《河南省农村学前班基本条件》。由于被告赵河小学不具备开办学前班条件,造成小孩没有合格的教学玩具,才导致孩子乱跑,随意拿东西玩耍,存在潜在的不安全隐患。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31条,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的交接制度。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由于学校没有尽到责任导致事件发生。第三、被告娄XX不应为本案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伤害他人的学生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娄XX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娄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河小学辩称,原告诉我学校主体错误。因为伤是被告娄XX所致,不是我校方造成。事发后,我校方迅速调查,经查是被告娄XX所致,我校方及时通知被告娄XX的家长,为原告治伤,对原告的伤及事后处理,我校方无有过错,原告诉我校方实属诉讼主体错误。事件发生,随即班主任宋XX给原告进行擦拭,并未发现有什么伤,原告怎么能说我校方无过问一次呢再说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校方同村委干部一块拿着礼品到医院看望原告,在原告欠治疗费医院准备停药的情况下,我校方通过协调让原告继续用药治疗。这些事实均能证明我校方已对原告尽到责任。另外原告受伤时已是上午放学时间,而不是课间,因此学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校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XX和被告娄XX均系被告赵河学校在校学前班学生。2010年2月27日上午上完课未离开学校时,被告娄XX用木棍将原告娄XX左眼捣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用4807.7元。在原告娄XX住院期间,被告娄XX的监护人娄建立给付原告娄XX的监护人医疗费1000元。治疗结束后,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娄XX左眼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3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据,原告班主任宋XX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娄XX在被告赵河学校上学期间,被告赵河学校应尽职尽责确保儿童人身安全,由于被告赵河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娄XX人身受到伤害,因此,被告赵河学校应承担原告娄XX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娄XX的监护人娄建立应承担原告娄XX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娄XX的监护人在原告娄XX住院期间给付10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河学校豫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娄XX医疗费3846.16元,护理费7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营养费272元,鉴定费480元,伤残赔偿金7691.20元、精神抚慰金3200元、合计x.78元。

被告娄XX的监护人娄建立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娄XX医疗费961.54元,护理费1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元、营养费68元,鉴定费120元,伤残赔偿金1922.8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合计4121.70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应实际给付3121.70元。

驳回原告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0元,原告娄XX监护人张杰承担50元,被告娄XX监护人娄建立承担100元,被告赵河学校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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