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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沈民(2)房终字第2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主管副院长:

主管委员:庭长:

审判长:拟稿: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商场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上诉人(原名为某阳市向工商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购销协议,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商业网点,总房款为x.00元。协议达成后,上诉人于某月20日和22日分两次共计给付被上诉人房款20万元。1995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一份《购、租商业网点合同》,该合同第一章第1条约定:“乙方(上诉人)自愿购买甲方(被上诉人)所有的新建向工街X号楼第一门网点,建筑面积431.76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00元,合计购房款x.00元”,第2条约定:“首先乙方向甲方预交购房款20万元,其次从进住之日起两个月内交足购房款的50%,余款进住一年内全部交清。在乙方未交足购房款期间,拟购之房产权仍属甲方,乙方以每月每平方米20.00元向甲方交纳租金。进住前预交租金的50%,进住后第6个月的前五日交足余下的50%租金。如提前交足购房款,甲方可退回乙方多交的租金”。该合同第三章第1条第4款约定:“甲方负责在乙方购X号楼第一门所有房款交齐后,办理购房手续”。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1995年8月进住该房并装修使用,上诉人陆续给付购房余款,至1997年4月,上诉人将购房余款x.00元及杂费(含管网费、维修费、用电保证金)x.50元全部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出具购房发票等购房手续,上诉人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租商业网点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3年6月2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为上诉人办理购房手续;2、如被上诉人不能办理购房手续,则双倍返还给上诉人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x.8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与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租协议一份,该协议属于某屋租赁、房屋买卖两份协议,本案纠纷发生在买卖房屋法律关系之中,双方就争议房的买卖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买卖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已交付房款并入住使用争议房,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交付争议房,但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为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办理相应的购房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为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提供相应的购房手续,故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90日内为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办理争议房产权手续,其费用由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自行承担,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协助义务。关于某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主张争议房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要求如不能办证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因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商业网点用房属于某勾连屯旧区改造办联建房,不属于某品房,故不能适用该解释。关于某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主张经济损失一事,由于1997年12月双方已结清购房款且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出具了结算清单。之后,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没有为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出具办理争议房有关产权登记手续,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属违约,应赔偿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经济损失购房款x.00元的10%即x.00元。关于某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多支出改动费用x.87元等项,因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继续购房使用争议房,其改动费用由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某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因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连续主张权利,时效中断,故不属于某诉讼时效。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54条、第85条、第106条、第111条、第14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8条、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第1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5条、第32条、第34条、第42条的规定,判决:1、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与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配合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办理争议房的产权登记手续,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协助义务,所需费用由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承担;3、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经济损失购房款x.00元的10%即x.0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4、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00元,由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被上诉人在90日内不能为上诉人办理争议房的商品房的合法手续则改判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购房款及利息40万元和赔偿损失60万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上诉人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理由是:1、上诉人购买的是商品房,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办理商品房的手续;2、原审判决第2项“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是何意思

被上诉人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理由是1、争议房不属于某品房;2、被上诉人现已能给上诉人办理产权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9月达成的口头购销协议及在1995年7月补签的《购、租商业网点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购、租商业网点合同》第三章第1条第4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交齐房款后办理购房手续,现上诉人已于1997年4月将房款全部交齐,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约定给上诉人办理购房手续。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办理购房手续,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某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的问题。因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上诉人出售的商业网点对上诉人而言属于某品,且被上诉人在原审的2003年7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也自认争议房属于某品房,故原审以争议房不属于某品房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由错误。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7月15日补签了一份《购、租商业网点合同》,但双方于1994年9月已达成了口头购销协议,并且上诉人已按该口头购销协议实际履行了给付预付款20万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本案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的时间应为1994年9月即双方达成口头购销协议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实施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2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故本案因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以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诉人提出赔偿40万元利息和60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合同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已将争议房交付上诉人使用,且上诉人没有提供依法能够确认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但鉴于某上诉人违约多年,本院为督促被上诉人全面履行给上诉人办理购房手续的义务,被上诉人应负担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给予上诉人办理购房手续的违约责任。至于某审判决第2项“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的问题,该费用属于某诉人办理产权手续的工本费及契税等合理费用,因合同对此费用的负担无约定,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90日内给上诉人沈阳市红运来自选商场办理争议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上诉人有协助义务,办理产权手续的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如被上诉人不履行前述规定,则给付上诉人购房款x.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履行完前述规定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x.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550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高子丁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才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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