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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健康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素英,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李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健康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及反诉答辩,原告和被告互不认识,2010年6月30日,原告在自家开办的建材门市部拉一些建筑材料往通许县运货,当走到通许县北开发区X路X路口北侧时,有一家盖房将建筑材料放在路上,堵住路无法通行,原告当时也没有下车,就说是谁的东西,挪挪叫过去吧。突然过来一个老头(后知叫吴某乙)张口就骂,并说就是不叫过,原告和他理论,这时陈某某气势汹汹过来,一把抓住原告将原告从车上拽下,将原告拉到在地,对原告拳打脚踢,吴某乙也参与殴打原告,原告根本无还手之机,在两人殴打原告时,吴某甲、张某分别拿着铁锨过来,照原告身上拍打。原告身单力薄、无处躲藏,趁机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来到之前,四被告一直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昏在地,后听说公安人员到场后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被四被告打得遍体鳞伤,送到中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开封市一五五医院治疗,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七天,才脱离生命危险。经医生诊断,左肾挫伤、肠麻痹、右手中指和环指皮肤擦伤、右大腿皮肤擦伤、腰部软组织伤、头外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住院24天,现病情仍未痊愈。被告将原告打伤后,根本不同意赔偿,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赔偿,综上,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造成的,为此要求被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x.4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共计x.43元。

反诉答辩意见为,被告反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只有19岁,且身单力薄,面对四个被告,不可能先动手打人。拿工具属自卫行为。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及陈某某反诉称,被反诉人在诉状中所诉的一切都不是事实。2010年6月30日,我家盖房,一些建筑材料放在路边,被反诉人开车走到我家门口时,被反诉人坐在车上,说话极其难听、破口大骂,让给他挪路,我过去看一下,被反诉人用扳子将我的头打伤,顿时鲜血直流,我用手捂住头,根本无还手之力,我根本没有打被反诉人,而是被反诉人先动手将我打伤,后被送往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无奈我家中正在盖房,并未痊愈,只好出院回家,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被反诉人在诉状中所诉的一切都不是事实,我家的建筑材料是放在路边,并没有堵住路,被反诉人的车可以通行,可被反诉人无理取闹,恶人先告状将我告上法庭,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1432.2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共计2332.2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用三轮摩托车拉不锈钢管送货,当行至通许县北开发区X路X路口被告陈某某建房的工地时,工地的吊车正在路边吊板,原告无法通行,原告让挪吊车以便通行,和被告吴某乙发生争吵,被告吴某乙用扫帚拍打原告,接着被告陈某某和原告在三轮车驾驶室中发生厮打,厮打中原告用手中的扳子将被告陈某某的头部打伤,被告吴某甲、张某也参与了对被告的厮打。派出所人员到场后原告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诊治,支出医疗费868.2元。后因伤情需要转入开封市一五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肾挫伤、肠麻痹、右手中指和环指皮肤擦伤、右大腿皮肤擦伤、腰部软组织伤、头外伤,支出医疗费x.23元、救护车费用300元,住院24天。其伤情经通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偏重)。被告陈某某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诊治,并被诊断头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432.2元。通许县公安局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就民事赔偿事项起诉来院。

上列事实有通许县公安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某、法医鉴定和双方当事人的住院病历、结算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某某施工盖房,阻碍原告康某某通行,引起原、被告双方厮打,造成原告康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对此纠纷四被告应付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合理部分和被告陈某某反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从事不锈钢加工行业计算,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未动手打原告,从通许县城内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结合其他证据,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吴某甲、张某、吴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x.94元、误工费755.90元、护理费75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以上合计x.74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康某某(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医疗费286.44元、误工费128.11元、护理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以上合计462.44元。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1元,反诉费25元,被告陈某某、吴某甲、张某、吴某乙承担711元,原告康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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