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3]沈中民(2)房初字第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沈中民(2)房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略)-X号。

被告辽宁省文物总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系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该店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秀坤,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办公室科长,住(略)。

原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与被告辽宁省文物总店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辽宁省文物总店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耿秀坤,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诉称,1993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动迁协议书》,约定被告动迁原告下属的太原派出所,由被告按每平方米4,000.00元给付原告购买办公用房款160万元并负责给原告建一个车库及院落。原告按约履行该“协议”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要求被告在太原街地区为原告解决临街办公用房及车库并给付原告违约金160万元和赔偿金440万元,要求第三人在被告不能履行安置义务时,由第三人代为承担安置义务。

被告辽宁省文物总店辩称,太原派出所实际动迁面积为132.7平方米,而约定回迁面积为400平方米,并且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解决60平方米住房一套,因双方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协议”中约定的超面积回迁及给原告解决住房的内容无效;被告已按照约定负担了原告租赁办公用房的房租,现要求原告返还一半的房屋租金;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在“文新大厦”北侧给原告安置办公用房,该口头协议是对原“协议”的变更,要求确认口头协议的内容;在履行口头协议过程中,因市政府在太原街地区整体改造发生变化,发生了不可抗力,该口头协议被迫中止。所以,被告现同意给付原告安置补偿费160万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述称,在原、被告动迁、安置过程中,第三人只负责监督、协调的义务,没有给原告安置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扩大经营面积,对原告下属的太原公安派出所的房屋进行动迁。1993年2月10日,被告作为合同甲方、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区公安分局太原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为太原公安派出所)作为合同乙方、第三人(原名为某阳市和平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作为合同监督机关签订一份《动迁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异地动迁,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60万元(按400平方米办公用房,每米4,000.00元计算)。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方将为乙方购办公用房款160万元人民币,于1993年6月一次性汇至和平区公安分局。并由和平区动迁办和辽宁省文物总店负责乙方在太原街派出所管内购置办公用房,并负责建一个能容纳该所机动车辆的车库,必须附带一定规模的院落,购房款由和平区公安分局支付”;第3条约定:“甲方考虑太原派出所干警住房困难,同意另给乙方在和平区内解决60平方米以上双室住宅一套”;第4条约定:“鉴于乙方动迁安置工作不能一次到位,甲方同意乙方临时租房办公。乙方负责房租,甲方负责租房所需租金至回迁为止”;第5条约定:“乙方为支持甲方建楼,同意在1993年2月20日前搬迁完毕,并保持现有房屋完好(包括门窗、暖气片、地板等)交给甲方”。该“协议”上盖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太原公安派出所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太原公安派出所按期进行了搬迁,被告已履行了给原告在和平区内解决60平方米双室住宅一套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一直未给付原告购房款,亦未给太原公安派出所购置办公用房及建车库。太原公安派出所至今一直租房办公,被告一直向房主支付租金。

再查明,2003年7月28日,沈阳兴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内容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一带,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并拥有独立院落的办公用房,在2003年6月份的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7,801.00元,共计为3,120,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动迁协议书》、“情况说明”、《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动迁协议书》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动迁协议书》虽然约定被告按400平方米给原告购置办公用房及被告给原告解决一套60平方米住宅,但该项约定是合同当事人自愿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解决60平方米住宅的义务,故《动迁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提出“协议”内容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动迁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按4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4,000.00元计算,于1993年6月一次性给付原告购房款16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此款,故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2、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且《动迁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给付购房款并约定了被告给原告购房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购房款,使原告至今没有自己的办公用房,现太原街地区房价上涨,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以现房价购买办公用房与双方约定的购房款的差价损失1,520,400.00元(3,120,400.00元减1,600,000.00元);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车库的问题。“协议书”虽然约定了被告给原告建车库的义务,但双方对车库的面积及具体地点无约定,现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4、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口头变更合同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的问题。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且太原街地区整体改造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不可抗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返还租金的问题,因有效的《动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临时租房办公,被告负责房租,且被告已将租金给付房主,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安置义务的问题。因《动迁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的甲、乙方为被告和原告下属单位太原公安派出所,合同的监督机关为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以及无论是1991年6月1日起实施的还是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的规定,拆迁人(本案被告)应当对被拆迁人(本案原告)予以补偿、安置,另原告在诉讼中未申请追加第三人,说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要求被告给予安置,故第三人不负安置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款、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文物总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货币补偿安置款16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0,400.00元;

三、鉴定费30,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20.00元,由被告辽宁省文物总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云良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高子丁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才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中民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