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副食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3)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静、李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2日,上诉人通过沈阳市皇姑区龙江良兴信息投递站中介,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柳条湖小区X号房屋(该房为公房),购房款为46,000.00元,交房日期为2002年5月5日,上诉人付定金20,000.00元,中介费1,0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该“协议”在“其他约定事项”一栏中还约定:“因此房是使用权,双方协定由乙方(上诉人)点钱,甲方(被上诉人)负责办理更名和买产权(13,000.00元),乙方按产权买;房款和中介费乙方已全部负清,甲方谁违约谁付中介费;乙方总计付给甲方59,000.00元,付给中介费1,000.00元(共计60,000.00元),其中付给甲方59,000.00元当中包括办产权13,000.00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同日付给被上诉人购房定金20,000.00元,买产权款13,000.00元。同月20日,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购房余款26,000.00元。上诉人进住该房后,被上诉人于同年12月25日要求上诉人退房,上诉人遂搬出该房。2003年2月10日,被上诉人通过沈阳市皇姑区龙江良兴信息投递站将房款(含买产权款)59,000.00元退还给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龙江良兴信息投递站将中介费1,000.00元退还给上诉人,并付给上诉人“购房违约金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3年5月19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中介费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对李某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根据李某的陈诉可见,李某被迫退房的主要原因是房子无法更名过户和买断产权。因此,双方交易的标的物有瑕疵,不具备交易的条件,故双方的房产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富某某予以李某全额退房款,中介代富某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5,000.00元,使双方终止了原合同。李某再依据无效合同追究富某某的违约责任,无据可依。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3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李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以《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富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也按照约定履行了实际交房的义务,同时被上诉人还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上诉人办理更名过户的义务,但因《房屋买卖协议书》对被上诉人办理更名过户的期限无约定,且被上诉人已通过中介人将房款全部退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将房屋退给被上诉人,说明《房屋买卖协议书》因双方的行为已经解除,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2)合同解除”,因此《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因合同解除而终止,上诉人不能再依据已解除的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被上诉人已将房款全部退给上诉人,中介人也将中介费退给上诉人,且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理由不成立,但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第1款(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高子丁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才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第1款(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2)合同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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