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濮阳市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辽宁安泰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海山,系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安泰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区秀湖北岸X号沟。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良志,系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濮阳市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安泰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海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良志、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根据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的集资联建项目2#、3#住宅楼交与原告承建。砖混部分的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60元,如有增项、图纸变更等因素,增加金额另行议定。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2,923,685.62元。被告至今仅付9,872,924.39元,还差3,050,761.2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50,761.2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根本不欠原告300多万元工程款,实际只欠应留的质保金9,567.23元未予返还。双方于2000年12月29日所作的工程决算书是虚假的、不合法的、无效的。该份决算书虽经原、被告商定同意,但该份决算书没有合同依据,目的是为了冲销该工程已支出没有正式票据的费用,并摊入工程成本。被告于2001年11月13日给付原告的14.5万元不是工程款,而是给付原告虚开306万元发票的税金。双方于2000年12月20日所作的工程决算书是真实的,双方对帐也是以此为依据。原告以虚假的决算书为依据,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纯属讹诈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8日,辽宁安泰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濮阳市建筑安装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长白新村X#、3#楼的全部土建、水暖、电照建筑安装工程。同时,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砖混部分按每平方米460元计算,根据建筑的具体情况,如有增项、图纸变更等因素,增加金额另行协定。该工程竣工后,经质检站评定为合格,单位工程综合质量评定表确定2#、3#楼的建造面积分别为8,300平方米,总建造面积为16,600平方米。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建筑面积为19,304.24平方米,工程价值为9,823,685.62元。同年12月29日,双方再次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建筑面积为20,806.05平方米,工程价值为12,923,685.62元。2001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567.23元。截止2001年11月12日,原告先后为被告出具了12,883,685.62元的工程款发票,比双方结算及对帐确认的工程款数额9,823,685.62元多开了306万元的发票。2001年11月13日,被告将原告帐上多收306万元应缴纳的税款以工程款的名义给付原告14.5万元。原告于2003年9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50,761.2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2001年5月30日,濮阳市建筑安装公司经改制组建濮阳市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000年12月20日的工程决算书、2000年12月29日的工程决算书、对帐备忘录、工程款发票、转帐支票、濮体改字(2001)X号文件、单位工程综合质量评定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60元,如有增项、图纸变更等因素,增加金额另行协定。原、被告以此为依据于2000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决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据该工程决算书进行对帐,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该工程决算书系合法有效的。双方虽于2000年12月29日再次进行工程结算,但所签订的工程决算书并非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目的是为被告冲减无正式票据的费用,并将其摊入成本,以达到偷税的目的。从该工程决算书的内容看,平均工程造价每平方米621.15元没有合同依据,且原告亦未提供合同变更的相关证据。原告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虚开306万元发票的行为,亦属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违法行为。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工程决算书因非双方当事人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50,761.2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2000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决算书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9,567.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决算书合法有效。

二、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工程决算书无效。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567.2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63元,由原告负担24,466元,由被告负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