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绿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增,系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秀清,系辽宁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红十字会医院医师,住(略)-X号212。
委托代理人吴洛夫,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申请人沈阳绿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2003)沈仲裁字第x号裁决。沈阳绿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没有仲裁协议、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无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8日,沈阳绿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乙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张某乙以515,157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X室房屋。该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请当地政府指定的商品房市场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可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张某乙进住后,因房屋质量问题与沈阳绿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张某乙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3)沈仲立字第x号决定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张某乙于同年8月21日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绿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日向沈阳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5日作出(2003)沈仲决字第x-X号决定书,驳回沈阳绿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权的异议。沈阳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出庭通知书、鉴定报告等送达沈阳绿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绿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庭缺席开庭,并缺席裁决。
本院认为:沈阳绿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乙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经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确认该仲裁协议有效。沈阳绿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仲裁庭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仲裁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并非伪造。因此,沈阳仲裁委员会(2003)沈仲裁字第x号裁决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绿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沈阳绿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的范围
《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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