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三段机床里6-X号,现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自行车零件七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办公室主任,住(略)-X号。
上诉人李某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华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沈阳市自行车零件七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沈阳市自行车零件七厂(以下简称自行车零件厂)2000年6月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自行车零件厂将南厂区东侧一间简易平房租给李某甲使用,租用期限为2000年6月14日至2003年6月13日;年租金为2600元,上打租,年期限到一次性付清;李某甲在租赁期限内自行对房屋进行修缮,所用水、电费按表由自行车零件厂实查实收;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否则各自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自行车零件厂如约将房屋交给李某甲使用。李某甲按协议交了第一年的房租金2600元。李某甲经自行车零件厂同意,在租赁房旁又接两间平房。李某甲使用租赁房一年后连同自接的两间平房转租给翁永革使用,自行车零件厂知道李某甲将租赁房转租后并没有反对,收取了李某甲交的第二年房租金2600元。2002年6月该租赁房实际由翁永亮居住使用,翁永亮使用租赁房未经李某甲允许。翁永亮与自行车零件厂之间没有租赁协议,但2003年6月30日自行车零件厂收取了翁永亮交的该租赁房的房租金。李某甲没有向自行车零件厂交第三年房租金。李某甲以自行车零件厂违反租赁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自行车零件厂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房协议、房证、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经被告默许的转租行为亦视为有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而将原告承租的房屋又租给他人以及由于被告转租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沈阳市自行车零件七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自行车零件厂在双方租赁合同没有到期的的情况下,于2002年6月又将房屋租给他人使用,侵害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自行车零件厂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第三年的房租金;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又将租赁房租给他人,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具体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约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也有一定责任,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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