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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大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3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灿力、张改庆(均判决)、赵蕊明(另案处理)在浚县X村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赵蕊明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灿力、张改庆(均已判决)、赵蕊明(另案处理)在浚县X村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左上臂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已经本院(201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张改庆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款条、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针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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