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象园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福辉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里亭珠宝城。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晋,福州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简称岳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福辉首饰有限公司(下简称福辉公司)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福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0日,岳峰公司与福辉公司签订一份《预购商品房协议书》,甲方盖章单位为福州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即现岳峰公司)紫阳新园工程指挥部,后双方于1995年12月10日及1998年9月28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上述三份协议书对福辉公司所购楼房坐落、面积、楼层、价格及购房款的支付、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福辉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计(略)元,该事实在补充协议书中双方已确认。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1999年1月30日以前,但岳峰公司至今未交房。诉讼中岳峰公司未能提供预售商品房许可证明及有关部门验收证明。岳峰公司提供的1995年5月25日补充协议书证实紫阳新园开发项目立项于岳峰公司名下,实达房地产公司是承包方。
一审判决认为,岳峰公司在未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下将讼争房屋预售给福辉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造成无效的主要责任在岳峰公司,为此,岳峰公司除偿还福辉公司所支付购房款外,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岳峰公司与实达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承包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其要求追加实达房地产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岳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福辉公司购房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交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福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岳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994年12月20日的《预购商品房协议书》,被上诉人不是与上诉人签订的,而是直接与上诉人下属机构“紫阳新园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并将购房款直接付给指挥部。原审判决认定指挥部的行为即是上诉人的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明知指挥部不具签订经济合同的合法主体地位却与之签订合同并支付巨额房款,造成协议不能履行,被上诉人不能只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应该限于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交付的购房款,至于利息损失只能视为可能发生的损失事实,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中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利息的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
福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承认“紫阳新园工程指挥部”是上诉人的下属机构,上诉人又以我方与指挥部签订合同有过错为由,对一审判决其承担利息提出上诉,纯属无理缠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岳峰公司与福辉公司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紫阳新园”是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岳峰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岳峰公司于1994年5月设立“紫阳新园工程指挥部”,负责开发“紫阳新园”。
2、1994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福辉公司与上诉人设立的“紫阳新园工程指挥部”签订一份《预购商品房协议书》,约定了福辉公司向紫阳新园工程指挥部购买紫阳新园X号楼及付款金额、交房时间等内容。
1995年12月10日、1998年9月28日岳峰公司与福辉公司签订两份《预购商品房补充协议书》。
3、福辉公司于1994年12月22日、1994年12月29日、1996年1月17日分别向紫阳新园工程指挥部支付购房款人民币(略)元、(略)元、(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4、岳峰公司至今未办理“紫阳新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岳峰公司未依法取得“紫阳新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设立的“紫阳新园工程指挥部”与福辉公司签订《预购商品房协议书》,将“紫阳新园”X号楼售预福辉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因主合同无效,岳峰公司与福辉公司在其后订立的两份《预购商品房补充协议书》亦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故“紫阳新园工程指挥部”收取福辉公司的购房款(略)元应予返还,其依照无效合同占用该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紫阳新园工程指挥部系岳峰公司设立,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岳峰公司承担。岳峰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占用福辉公司购房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第一项对岳峰公司应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未予明确,依法应予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岳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福辉公司购房款人民币(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其中(略)元自1994年12月22日起,(略)元自1994年12月29日起,(略)元自1996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岳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育诚
代理审判员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赵玉梅
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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