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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太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太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皇故区X路X号43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二十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231。

上诉人辽宁太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振明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在任职时为上诉人垫付工程款280,000元,后又借给上诉人150,000元。其后上诉人陆续偿还原告部分欠款,至1999年5月3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90,000元。2000年1月30日上诉人又偿还被上诉人20,000元,现尚欠余款270,000元。2000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诉人将沈阳市玻璃钢厂变电所的土地使用权补偿给被上诉人,以偿还270,000元欠款。因该块用地的使用权证于2002年11月20日核发,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人是上诉人,因该土地无法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20日起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现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结算明细表、收条、补偿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达成以土地使用权抵债的补偿协议,但该协议违反我国相关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被告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除清偿欠款外,应偿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270,

000元;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从1999年5月3日起至还款至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6,56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辽宁太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要该块地作为补偿欠款,然后给被上诉人自建用地。被上诉人当时任上诉方公司副经理,在工作期间,以供暖公司要好处费为名要7.8万元好处费,不能作为上诉人的欠款。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时进行规划审批,因此造成的前期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以地还债,因该地是国家划拨的土地,没有交土地出让金,不能转让更名被上诉人名下,协议无法履行,被上诉人也未占有使用该地,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明细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9万元是事实,双方均承认于2000年1月30日偿还2万元,现尚欠27万元,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应当偿还给被上诉人欠款,并承担此款利息。关于上诉人主张结算明细表中有笔7.8万元是好处费,不应当作为欠款,因上诉人举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此款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依据结算明细表总额,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此笔款额。关于上诉人主张补偿协议书有效,以该块地使用权补偿欠款27万元,因该地是国家划拨工业用地,该协议违反我国相关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其使用权无法更为被上诉人的名下,故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综上所述,依据《华人民共和合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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