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三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行,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天策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三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策大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辽宁三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8日以其同意与沈阳天策大厦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解决该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三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辽宁三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520元,减半收取19,760元,由原告辽宁三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关云光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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