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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分局沈阳东站职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于某(系袁某某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沈阳市大东区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分局住房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中心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巷X-X-X门。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袁某某因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1)房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某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代理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03年3月来院起诉,与本案为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只是主体更换,而且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民事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2003年初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以沈阳铁路分局沈阳东站作为被告,因所列被告不正确被大东区法院以(2003)大民(1)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同年7月再次起诉,是以沈阳铁路分局住房交易中心作为被告,故原告应具有诉权。沈阳铁路分局住房交易中心、王某丁服从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诉争房屋平房1间系沈阳铁路分局自管公房,原承租给本单位职工袁某烈居住使用。袁某烈于1984年12月17日去世,其妻子韩玉英于1975年9月17日去世,随住的长子袁某田、次子袁某某取得该房居住使用权。1995年5月上诉人袁某某一家三口搬到其岳某家居住,诉争房屋由其哥哥袁某田一家三口居住。1998年5月8日袁某田与妻子王某丁经大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诉争房屋按调解协议归王某丁居住,袁某田住处自行解决。2003年1月被上诉人王某丁经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分局住房交易中心办下了诉争房屋的《房屋使用证》。上诉人袁某某对本单位沈阳铁路分局授权的房屋管理职能部门沈阳铁路分局住房交易中心取消自己公房使用权存在争执和纠纷,属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吕丽

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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