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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甲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36岁。

辩护人卢某乙,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卢某甲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220M路段左转驶入绿云山庄路口时,与黄xx驾驶由北往南行驶倒地后滑向该货车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x被该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甲保护现场并委托梁xx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甲的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黄xx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卢某甲、黄xx身份证明、证人梁xx、李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卢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并先行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卢某乙提出卢某甲具有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据实予以采纳。对卢某乙提出对卢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卢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适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郭益银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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