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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带锯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长仁,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X街道办事处,住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皇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5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长仁,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4月沈阳市皇姑区X街道办事处经区政府主管领导同意拟建“潭江综合市场”,1998年4月15日被告沈阳市皇姑区X街道办事处向社会发布潭江综合市场招商启事,并于1998年11月5日公布了潭江市场管理规定,原告看到招商启示后于1999年5月31日到被告处以7,000元的价格买X号商亭,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购亭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许可,有关部门以潭江综合市场没有合法的开办手续为由拒绝给原告办理经营许可。2003年4月1日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皇姑分局下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你单位在潭江街违章建亭的行为,违反《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法占地的通告》的规定,要求于2003年4月3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将予以强行拆除。2003年4月14日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皇姑分局将亭子强行拆除。原、被告间无书面合同。原告于2003年6月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开办潭江综合市场为由出售商亭,原告以7,000元价格购买了X号商亭的事实,原、被告均表示承认。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所开办的潭江综合市场的合法开办手续,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商亭设置、占道的许可和批件。因被告没有开办潭江综合市场的合法手续,原告所购商于2003年4月14日被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皇姑分局强行拆除。被告出售没有合法占道手续及市场开办手续的商亭其行为无效,应恢复原状退亭返款,但因该亭在原告使用期间已被行政执法局强行拆除,考虑原告所购商亭已无残值的事实,结合本案,原告现已无法返还被告商亭,被告应适当返款为宜。被告出售没有合法占道手续的商亭,原告购买没有合法占道手续的商亭,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关于被告所提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向被告所购商亭于2003年4月被拆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的起始期应从2003年4月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买卖商亭行为无效;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X街道办事处退还原告刘某甲购买商亭款3,5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9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45元。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购商亭款7,000元。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华山街道办事处明知商亭系违章设施,采取欺诈手段,使上诉人购买了商亭,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纠纷完全是由于华山街道办事处造成的,其属于有过错一方,理应全额退款,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退还一半购亭款,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X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判决已完全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商亭的灭失是市政府的行为与买卖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该灭失的损失应该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该商亭被上诉人已经转价给上诉人,上诉人负有保管义务,故上诉人在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额给付没有理由,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额外损失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也没有义务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商亭买卖行为确认为无效,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商亭买卖效力问题不是本案争执焦点,本院不再论述。现双方主要争执焦点是购买商亭款是否应全部返还问题。按照法学理论,双方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其法律后果应当是恢复原状,双方返还财产。但本案特点是,商亭已被他人(行政机关)拆除,原物无法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不应该全部返还上诉人购商亭款。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出资建了

商亭,上诉人五年来占有、使用了商亭且有部分收益。依据利益均衡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共同承担商亭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用虚假广告诱使上诉人购买了商亭,具有欺诈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商亭不具备全部要件,不能视为商品供消费者消费。上诉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亭,而是为了经营而购买商亭,故上诉人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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