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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河区房管局危险房改造办公室与被告沈阳纪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换房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沈中民(2)房初重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房管局危险房改造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邴某某,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蕴采,系辽宁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纪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房管局危险房改造办公室与被告沈阳纪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换房协议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3年3月4日作出(2002)沈民(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沈阳纪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1日以(2003)辽民一合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4年1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蕴采、被告法定代表人纪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6月30日,原告与沈河区副食品公司签订换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副食品公司用面积为5,000平方米的网点等面积交换原告为其建设的“天后宫菜市场”。原告将5,545平方米的“天后宫菜市场”建完并交付副食品公司后,因副食品公司仅交给原告网点4,310平方米,按约定少给付690平方米。1998年2月19日、4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将原告多交付的545平方米折价人民币1,362,500元,少交的面积690平方米折价1,242,000元。1998年7月9日被告收购了“天后宫菜市场”,并承担其全部债务。对原告多付的面积部分法院已于2002年6月作出了判决,对被告少付的690平方米法院未予处理,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精神,现要求被告给付少付的690平方米面积款1,24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690平方米房产没有进入被告公司的评估报告和负债。原告把债务强加给被告公司应属显失公平,同时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天后宫副食品商场的法人资格没有消失,如果原告主张权利有效,也应将副食品商场列为诉讼主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河区副食品公司根据政府兴建“天后宫菜市场”的决定,双方于1994年6月30日签订了换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副食品公司用面积为5,000平方米的网点等面积交换原告为其建设的“天后宫菜市场”。原告将5,545平方米的“天后宫菜市场”建完并交付副食品公司后,因所建的“天后宫菜市场”实际面积为5,545平方米,超出约定面积545平方米。而副食品公司仅交给原告网点4,310平方米,按约定少给付690平方米。1998年2月19日、4月14日双方对所交付的实际面积差额达成了两份补充协议,将原告多交付的545平方米折价人民币1,362,500元。少交的面积690平方米折价1,242,000元。1998年4月14日的补充协议的第二条规定该折抵款不得超过1998年10月末付款。1998年7月28日被告根据政府关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沈河区商业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书,该交易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受让方接收出让方沈河区商业公司转让的沈阳市天后宫副食商场全部资产13,612,514元,并承担企业的全部债务12,511,928元。该产权交易合同书其他问题一栏中规定有关沈河区副食公司与沈河区危房办开发公司的690平方米房产权的债务问题,待企业交易后双方共同协商此债务处理问题,以补充协议方式解决,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产权交易合同经国家公证部门公证后,被告已实际接收了沈阳市天后宫副食商场的全部资产和债务。2001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多付的545平方米及被告少付的690平方米面积的差价款共2,804,500元,本院(2001)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只对原告多付的545平方米面积的折价款作了判决,以被告少付的690平方米的折价款双方在交易合同中没约定为由,认为原告应另行诉讼。故原告于2002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房款1,242,500元及利息,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1998年4月14日沈河区副食品公司与原告达成的690平方米面积折价1,242,000元并约定不超过1998年10月末付款的协议一份、被告于1998年7月28日与沈河区商业公司达成的《产权交易合同书》一份、本院(2002)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河副食品公司于1994年6月30日签订的换建协议及1998年4月14日沈河区副食品公司少付690平方米与原告之间达成的折款1,242,000元的协议,应属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协议。1998年7月28日被告沈阳纪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河区商业公司签订了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书,以出资1元钱的方式购买并接收了沈阳市天后宫副食商场的全部资产及债务。其中对沈河区副食品公司少给付原告的690平方米房产的债务问题,约定为:“有关沈河区副食品公司与沈河区危房办开发公司的690平方米房产权的债务问题,待企业交易后双方共同协商此债务处理问题,以补充协议方式解决,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从此以后双方对此项债务处理问题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纪某公司对该项债务已实际接收的证据不足,其与被告纪某公司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纪某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该笔债务。此外,另经庭审查明,原告不同意更换所诉主体,仍坚持以纪某公司做为被告继续诉讼。因原告所诉的本案与本院于2002年6月6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属同一理由、同一标的、同一被告的再次起诉,故本案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房管局危险房改造办公室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3元,均由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房管局危险房改造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关云光

审判员马岩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五)项: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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