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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黎明房屋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调换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黎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甲。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黎明航发集团质量监督部工程师,住(略)-7-X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沈阳东基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略)-7-X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盛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沈阳黎明房屋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调换协议纠纷一案,前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3日作出(2002)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阳黎明房屋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参加评议,于200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沈阳黎明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李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沈阳黎明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黎明房屋公司)对王某某原居住的沈阳市大东区X路棚户区进行改造。王某某原房屋建筑面积为32.23m2,根据有关规定,黎明房屋公司应给王某某负责安置套型为二类建筑面积不低于60m2的房屋,增加面积为27.77m2。2000年4月19日,王某某向黎明房屋公司预交26,000元。2001年1月17日回迁时,王某某通过自选房号,被分配到富强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68.97m2的住房,并补交了增加面积款5,996元。王某某共交纳31,996元(其中原建筑面积32.23m2,按每平方米400元,交款为12,892元,增加建筑面积36.74m2,按每平方米520元交款,应交19,104.8元)。后王某某后因房屋质量问题,于2001年11月向黎明房屋公司提出申请,写明“我是黎明富强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住户,因现住房的房梁发生断裂而申请调整住房。现住房面积为68.97平方米,我申请调整同等条件或在此基础上增加面积的住房,请房产部门给予解决。”黎明房屋公司同意给王某某调换至富强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88.51m2的住房,并在王某某的所写的申请上注明:“同意调房,收回29#X-X-X号,办理11#472,88.51m2,增加面积从60m2起计算,1,700元/m2。”2001年12月3日王某某在该申请书右下角签字“同意按上述方案办理”。2001年12月3日王某某向黎明房屋公司交纳增加面积款43,802.60元。2002年10月24日,王某某认为其增加面积款应按每平方米520元计算,起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黎明房屋公司退还多收的房屋增加面积款33,613.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请、拆迁户交款通知、新房分配证、增加面积款收据、准住通知单、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黎明房屋公司对王某某所居住的棚户区进行改造,根据(1998)沈阳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即《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第七条“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应直接按房改政策购房,有房产产籍的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400元收取购房款,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520元收取购房款,产权全部归已”的规定,黎明房屋公司不应按当地商品房平均价收取增加面积款,故对王某某请求退还多收的增加面积款的请求应准予。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被告沈阳黎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增加面积款(已付75,798.60元减去应付32.23m2×400/m2加上56.28m2×520/m2,计42,157.60元)33,641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黎明房屋公司负担。

宣判后,黎明房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于增加面积款如何收取的问题已经同意,且增加面积款早已结算完毕,王某某在交款进住后,反悔要求退款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二审予以纠正。王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1998)沈阳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即《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第7条,“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应直接按房改政策购房,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520元收取购房款,产权全部归已的规定。”王某某在动迁时已按二类预交了增加面积款,回迁时被安置在富强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并补交了增加面积款。后因其要求调换住房,黎明房屋公司及动迁办均同意,被调到富强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双方已就调房后交纳增加面积款的问题达成了一致,王某某明确表示同意,而且在2001年12月1日黎明房屋公司给王某某下达的新房分配证上也明确写明“三类增加面积款(83.x%×1,700元/m2。”,王某某也按此方案交纳了增加面积款,并进住使用房屋,表明其已接受了黎明房屋公司的调房条件,双方达成了房屋调换协议。另外,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应当按原居住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房屋套型安置。在标准套型内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增加面积

款,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造价收取,由被拆迁人和所在单位各承担50%,产权归属应与房改政策相衔接。标准套型外要求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款由被拆迁人按安置所在地商品房价格支付。”的规定,王某某理应享受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60m2的二类房屋套型,现黎明房屋公司给王某某安置调换的房屋在三类房屋套型以上,即83.64m2的房屋,黎明房屋公司按1,700元/m2收取王某某增加面积款并无不当,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等可撤销、可变更的理由和证据,故王某某反悔要求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2)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共计2,71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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