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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略)—1。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新阳机械制造公司59分厂业务员,住(略)。

上诉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晨主审,审判员马岩参加评议,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7月28日沈飞公司十三厂(作为承揽方)同北京大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定作铝单板幕墙x,单价650元/m2,总金额x元,并对合同的履行、支付加工费等项作了约定。2002年8月24日沈飞公司十三厂刘长林(该厂业务员)同胡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一份,其中施工地点为北京昌平,施工内容为石材幕墙、铝合金门窗等项目并对单价作了约定。2002年8月26日沈飞公司同沈阳沈飞捷佳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佳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定作的项目为铝单板制作及附件加工,数量x,单价为520元/m2,总金额为x元,合同中对工期及付款等项目进行了约定。胡某按协议履行了规定的铝单板幕墙、铝合金门窗的工程任务,合同中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因发包方的原因,并没有实际工作,而又增加了钢骨架制造、焊接任务。2003年7月5日、7月11日,刘长林、周洪滨分别在胡某的铝合金工程承包安装检验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主要内容:“铝合金工程承包安装检验报告,甲方沈飞公司十三厂,乙方安装工程队胡某,施工地点北京昌平,施工日期2002年8月-2002年12月,施工项目:铝单板x,钢骨架制造焊接安装45m2,钢骨架门头制造焊接安装15m2,50系列平开窗x,以上均为实际面积,以上产品为安装合格完成项目,完成日期2002年12月31日”。各项数额总计安装工程费为24万余元,沈飞公司于2003年2月前支付6万元,尚欠x元未付,故胡某于2003年10月16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沈飞公司于2002年7月28日同北京大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后,将其中的幕墙安装等项目内容转包给胡某。胡某按约定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完成了加工安装任务,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沈飞公司即应按胡某实际完成的安装任务数量及约定的单价支付安装工程款。因其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沈飞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同胡某签订工程合同的沈飞公司十三厂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只是沈飞公司的一个分厂,故沈飞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付款数额应按胡某实际完成的工作任务及相应的价格予以计算。对于沈飞公司所称已将工程转包给捷佳公司一事,因同胡某签订工程合同及验收报告均为沈飞公司十三厂,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胡某同捷佳公司有直接法律关系,故沈飞公司所称应由捷佳公司支付工程款一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某工程款x元。二、被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从2003年2月至2004年1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5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沈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刘长林与胡某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将捷佳公司承揽的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将合同转包后,只与捷佳公司有合同关系,与胡某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胡某形成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违约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2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单,只是刘长林和胡某个人的签字,没有北京大千公司的确认,不能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且工程由于被上诉人的质量问题甲方没有验收并终止了与沈飞公司、捷佳公司的合同,并拒付工程款给上诉人造成了40多万元的损失,被上诉人只有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才能取得相应的承包费。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工程承包协议、验收报告、结算数额的说明、加工承揽合同、捷佳公司的说明、大千建筑公司中止协议、对刘长林、周洪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沈飞公司十三厂与胡某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现胡某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加工安装的义务,沈飞公司十三厂应当按照胡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其支付安装工程款。因沈飞公司十三厂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沈飞公司承担。关于上诉人沈飞公司提出的原审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上诉理由,因在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中明确写明协议甲方为沈飞公司十三厂,而在协议上签字的刘长林在原审阶段也明确表示其是以沈飞公司十三厂业务员的身份同胡某签订的协议,上诉人沈飞公司亦承认当时刘长林是其十三厂的业务员,故刘长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沈飞公司十三厂应为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与胡某具有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上诉人沈飞公司后又与捷佳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但是并不能由此证明胡某与捷佳公司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沈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沈飞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诉讼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违约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在胡某完成加工安装的工程后,当时沈飞公司十三厂的业务员刘长林及沈飞公司十三厂的厂长周洪滨分别在安装检验报告上签字认可,且上诉人沈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胡某完成的加工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胡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沈飞公司十三厂与胡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中对于工程的单价已有明确约定,且在原审期间时任沈飞公司十三厂厂长的周洪滨与业务员刘长林对于胡某出具的安装检验报告中的金额均予认可,在本院审理期间刘长林对于结算金额也予认可,故被上诉人胡某要求上诉人沈飞公司支付所欠的安装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某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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