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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公司。

负责人马春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县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及被告台前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原告为豫x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2010年6月20日,该保险车辆途径山东省东平县X乡X路时,发生倾覆,造成该车大架子、大厢等诸多部件损毁,并使公路边的树木庄稼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及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进行了查勘、检验,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汽修厂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x元,施救费1800元,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赔付第三者张爱国3500元。而被告仅核定赔偿原告7000余元。被告的行为既严重违背保险约定,又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台前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车辆的损害没有异议,对车辆的修理项目及费用有异议。原、被告对该车辆的修理项目进行了核定,定损金额为7840元,被告同意按照核定的数额赔付,原告自行修理的的项目和维修发票,不是被告的理赔依据。对车辆的损失,应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对赔付第三者的数额,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已赔付完毕,被告才应予以赔付。对于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张乐磊驾驶豫x号自卸汽车在山东省东平县X乡X路时发生侧翻,致使该车车架子、大厢等诸多部件损坏,并将公路边张爱国的树木和庄稼损毁。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原、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并由被告指定到台前县汽修厂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x元。因被保险车辆损毁部件较多,台前县汽修厂从济南金通达汽配有限公司购进全部配件,由济南金通达汽配公司为原告开据票据x元。经东平县公安局彭集派出所调解,原告赔偿第三人张爱国树木、庄稼损失35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车辆施救费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确认被保险车辆车损为x元。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车主刘某某,2010年2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29.8万元、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修车票据、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施救费票据、保险合同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被告应该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客观、公正,且有济南通达汽配公司的票据相互印证,对被告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施救费、鉴定费,都是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和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x元+3500元+1800元+1500元-2000元)。

3、以上两项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为3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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