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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李国全,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50岁。

被告黄某丁,男,57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琛、人民陪审员郑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5年,经原、被告充分商量决定,三人共同出资在资兴市X路建行对面购地自建商住房,并委托以被告黄某丙、黄某丁的名义办理了征地等相关手续,共同出资组织施工。房屋竣工后,三人于1999年5月3日签订了《房屋分配、使用、维修、管理协议》。住房依抽签方式确定原告分得第二层,被告黄某丙分得第三层,被告黄某丁分得第四层。门面暂不分配,由三人共同管理受益。2006年11月前的门面租金三人平均分配。2010年8月16日,两被告恶意串通擅自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将原告的住房和门面按份共有办理到两被告的名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座落在资兴市X路建行对面的某号X栋第二层住房归原告所有,座落在资兴市X路建行对面的某号X栋门面大、小各一间的所有权归原告与两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应得的份额归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乙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和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

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房屋主体工程完工结算表,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建房的约定及房屋楼层分配情况、出资建房情况;

3、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了为原告垫付的合伙建房款;

4、两被告签订的分房协议、楼层分户表、资兴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两被告的房屋产权证,拟证明两被告将本属于原告单独所有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办理在两被告名下;

5、门面租赁合同及收条,拟证明两被告自2006年后就私自将原、被告共同共有的门面出租,且未分租金给原告;

6、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建造房屋的存在。

经过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已经撕毁,没有生效。

被告黄某丙、黄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合伙建房,只是将自己的房子卖给原告。现在被告不愿意将房子卖给原告。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证实本案原、被告之间合伙建房及房屋产权归属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6年12月19日,被告黄某丙、黄某丁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资兴某镇X路有偿取得183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商住楼建设用地。在建设过程中,因两被告资金不足,遂邀请原告黄某乙一同合伙建房,房屋于1998年竣工。1999年5月2日,原、被告三人就房屋主体工程完工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了原、被告三人合伙建房实际开支及各自出资情况。次日,原、被告三人在亲友的见证下,对房屋进行了分配,经协商确定房屋第一层大小两间门面作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住房由三人通过摸签(抓阄)的方式确定所有权的归属。经过抓阄,原告黄某乙抓到第二层住房,被告黄某丙抓到第三层住房,被告黄某丁抓到第四层住房。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分配、适用、维修管理协议,并签字认可,原被告的父亲黄某乙、妹妹黄某乙、姐姐黄某乙、朋友鲁某某、黄某乙在协议上签字见证。尔后,原、被告在生活中因故发生纠纷,但1999年至2006年门面租金原、被告三人平均进行了分配。2010年8月,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持相关手续到资兴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被告两人的申请,在审查了被告提交的相关手续后,资兴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8月16日向两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确定原、被告合伙所建的房屋位置座落为资兴市X路HHX栋,并且将该栋房屋的第一层面门面积为64.23的X号产权办理在被告黄某丁名下,将第一层门面面积为64.23的X号产权办理在被告黄某丙名下,第一层门面面积为23.43的X号、面积为32.13的X号产权办理在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名下;将第二层面积为195.13的住房产权分别办理在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名下;将第三层面积为195.13的住房产权办理在被告黄某丙名下;将第四层面积为195.13的住房产权办理在被告黄某丁名下。原告黄某乙得知两被告将三人合伙所建房屋产权证办理后,于2010年9月21日以资兴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资兴市房产管理局撤销对合伙所建房屋的产权登记。2010年10月11日,本院以房屋登记是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薄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是一种物权公示方式,而不是用行政权力对物权的实际状况进行确认。据此驳回了原告要求资兴市房产管理局撤销资房权证某镇字x号、x号、x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1996年12月19日,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有偿取得位于资兴市X路的183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在建设商住楼的过程中,邀请原告黄某乙参加合伙建房。虽然在合伙建房时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但在房屋建成后,原、被告三人对房屋的造价进行了结算,对房屋分配、使用、维修、管理等问题达成了协议,进行了书面约定。该“房屋分配、使用、维修、管理协议”明确了三人合伙建设的商住楼第二层住房归原告黄某乙所有,第三层住房归被告黄某丙所有,第四层住房归被告黄某丁所有,第一层门面归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因合法建造的房屋,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就发生效力,建造人于建造房屋的行为成就之时,可以当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不以登记为要件。对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丙、黄某丁辩称房屋是卖给原告黄某乙,现在因价格未谈好,买卖没有成交,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置座落在资兴市X路HHX栋X号的商住楼第二层住房归原告黄某乙所有;

二、位置座落在资兴市X路HHX栋X号的商住楼第一层门面归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共同共有,共同享有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3472元,由被告黄某丙承担3471.5元,由被告黄某丁承担34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江林

审判员罗琛

人民陪审员郑伟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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